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M-114-訴-96-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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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竣浩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竣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時40分許,與少年梁○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少年高○傑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脚路3段170巷內三合院之住處,適少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張○睿、賴○儒及張○郁(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聚集在該處,邀約甲○○前往上開三合院談判甲○○與賴○婕之金錢糾紛。黃竣浩知悉該三合院並無大門及門禁,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且與三合院相通之區域尚有其他住戶,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與上開少年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林○珀率先動手推甲○○,繼而上開少年即分持球棒及棍棒毆打甲○○,黃竣浩亦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曲棍球棒參與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背部、右上臂、左手、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高○傑之伯父高三武出面制止始罷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高三武、高煜凱、證人即少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張○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告訴人與賴○婕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少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 賴○儒及張○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少年賴○婕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相約談判,因雙方一言不合,少年林○珀率先動手推告訴人,繼而上開少年分持球棒及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曲棍球棒參與毆打,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惟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高○傑係00年00月出生、少年賴 ○婕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林○珀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韋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梁○富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睿係00年00月出生、少年賴○儒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郁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與少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張○郁等人均認識約半年,知道渠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等語,是被告知悉渠等均為少年,仍與渠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係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犯案,且其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行為持續時間非長,雙方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其實際惡性輕微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長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之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曲棍球棒1支,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該曲棍球棒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