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4-訴-97-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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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335、184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7至8行所載「基於3 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欄ㄧ㈡第10行所載「彰化縣彰化市」,應更正為「彰化縣花壇鄉」;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張麗琴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照片」,並補充「被告蘇玉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其每日從所收取最後一筆款項中抽取2萬元為其當日 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488號卷第16頁),為其犯罪之所得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將收受的其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正本見113年度偵 字第18335號卷第33頁),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影本見113年度 偵字第18488號卷第25、137頁)及偽造之工作證2張,亦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