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訴-9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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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淳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婭」、「浩瀚星空」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同意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其上游,並可獲得約定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黃琳枝瀏覽後即與暱稱「朱家泓」之集團成員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朱家泓」復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黃琳枝並佯稱:我可以協助將款項儲值至「兆品」APP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琳枝陷於錯誤,並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於113年7月1日19時許,陳淳民先依「浩瀚星空」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並在存款憑證「經辦人欄」簽名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扇形停車場1樓裡,向黃琳枝出示兆品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給黃琳枝而行使之,並向黃琳枝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前往附近某公園廁所依指示將贓款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淳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1316 19號鑑定書影本。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2.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品公司工作證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婭」、「浩 瀚星空」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前段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原本約定月結8至10萬,但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蔬果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尚有約5萬元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1紙,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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