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4-醫簡-2-20250219-1

字號

醫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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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維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駱俊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醫訴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維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駱俊徽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至維 、駱俊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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