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M-114-醫簡-4-20250303-1
字號
醫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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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WATUN(中文名:阿頓,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醫訴字第 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USWATUN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0000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USWATUN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係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影響 公眾醫療品質,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事業務之監督、管理,且由不具醫師資格而執業之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時長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7000至1萬8000元,之後在工廠打工,月收入2萬7000至2萬8000元,已婚,目前懷孕4個多月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被告居留許可已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偵卷第107頁),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已如上述。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留滯我國,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既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利約4至5萬元等語,依罪疑惟輕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4萬元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被 告 USWATUN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SWATUN(下稱中文名:阿頓)未領有我國牙醫師執照,明 知未取得我國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矯正牙齒等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通訊軟體FACEBOOK開設粉絲專業「Mia Septy An」張貼矯正牙齒照片,發文表示可自行替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矯正牙齒、補牙之醫療業務,並於抖音以帳號「@miataurus2」上傳為病患矯正牙齒之過程影像,表示可到府服務,裝設牙套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補牙則收受1500元之費用,並自承於上開時間內,曾為6~7位印尼籍朋友裝設牙套。後經民眾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臉書「Mia Septy An」粉專之翻拍照片、被告為病患安置張口器與矯正器、以雷射筆照射病患牙齒之照片截圖、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7日移署國字第1130046283號函、案件處理單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阿頓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從事上開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