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金易-9-2025032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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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貪圖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另以LINE提供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郁萱」。嗣「吳郁萱」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翁玉姍、莊云溱、高郁淳(下稱翁玉姍等人),致翁玉姍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是用以下證據為證: ㈠被告王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提供與「吳美 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翁玉姍提供之 對話及轉帳擷圖照片。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云溱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莊云溱提供之 對話擷圖照片。 ㈣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高郁淳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㈤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隨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郁萱」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2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找手工的工作賺錢,沒想那麼多,他們說有補貼金,要用提款卡轉帳進去,且當時郵局帳戶內還有3,000元,也被詐欺人員提走,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並有上述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姍、莊云溱、高郁淳之證述、及被告與暱稱「吳美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翁玉姍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擷圖照片、告訴人莊云溱提供之對話擷圖照片、告訴人高郁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確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上犯罪故意。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所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是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也不是容認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即無犯罪故意,不能僅憑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即認被告構成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⑴本案被告為收取員工之材料補貼每1提款卡5,000元津貼,因 而提供上述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對方 轉帳所謂之「補貼金」,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被告提供與「吳美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以參酌(偵卷第159至214頁),並於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多次詢問對方工作材料何時送來、及提款卡何時寄還(見上述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期待對方送來材料、寄還提款卡,以工作賺錢、領取補貼等情,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 ⑵又被告稱上述如附表一編號2之郵局帳戶內的錢,被對方提走 3,000元等語,經查: ①被告為收取材料補貼,先於113年8月17日寄出提款卡2張,有 交貨便收據可證(偵卷第191頁),因對方暱稱「吳郁萱(即沒有成員)」於113年8月20日說:「卡片在路上運輸時被壓壞,去掛失重新辦理」,被告於辦理掛失時被郵局人員告知10點多遭提領3,000元,因而於113年8月21日8時48分許開始質問「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並要求返還3,000元,且揚言報警,經「吳郁萱(即沒有成員)」反覆騙稱沒有領錢,要被告掛失重辦再寄提款卡,以申辦補貼,會給補貼10,000元和返還3,000元共13,000元云云,被告因而又於113年8月30日寄出提款卡及催促「匯3千到我郵局」,有上述對話紀錄擷圖(含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證(偵卷第213、212至206、201頁)。 ②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0日10時33分許,遭自提 卡跨行提款3,005元(5元應為手續費),也有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可證(偵卷第25頁)。 ③依照上述,被告為收取材料補貼,第1次於113年8月17日寄出 提款卡,後來發現帳戶內於113年8月20日被提領3,000元,隨即於113年8月21日起提出質問,多次要求返還3,000元,且揚言報警,經「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不斷反覆以話術詐騙,佯稱會給補貼10,000元和返還3,000元共13,000元云云,被告為申請補貼及受領被提領返還的3,000元,才去掛失重辦,於113年8月30日再第2次寄出提款卡,審酌上述情形,被告是在明知帳戶已被提領3,000元及催討後,仍然第2次寄出提款卡,可見被告應該是主觀上相信對方真的會提供補貼金及返還被提領的3,000元,才會第2次寄出提款卡,如果被告明知並有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或容認他人使用其提款卡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該不會在明知帳戶已被提領3,000元後,仍然第2次寄出提款卡,被告顯然是受詐騙後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被告辯稱: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害人等語,尚有所據。 ④被告於警詢自稱當時為家管,無收入,於上述被告與「吳郁 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中,也提及要給女兒繳醫藥費,孩子長期臥床,一直在家顧孩子等語,有上述對話紀錄擷圖可以參酌(偵卷第201、203頁),被告收入並未特別豐厚,且須繳納醫藥費,上述遭提領之金額3,000元對被告而言,並非微不足道的小額款項,倘若被告已可預見上述帳戶可能被任意使用,上述帳戶隨時處於會被停用的狀態,而被告已經將提款卡寄出,短時間內無法再行提款,自當於寄出前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盡可能提領完畢,當無可能仍留存需要繳納醫藥費的3千多元在上述帳戶中,則被告於寄出上述帳戶之提款卡時,是否確有預見而容認上述帳戶可能被任意使用,尚有可疑。 ⑤參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 正條次為第22條)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固認為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被告為收取「補貼金」,因而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其獲利與付出顯有異常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相似,被告雖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被告上述帳戶內仍留存需繳納醫藥費之3,000元遭提領,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舉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因而確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上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非完全沒有疑問。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因被詐欺而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等語, 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玉姍 113年9月2日11時許起,假冒買家以LINE向翁玉姍佯稱賣家帳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26分許 ②14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2 莊云溱 113年9月1日21時許起,假冒買家以LINE向莊云溱佯稱賣家帳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50分許 ②14時57分許 ①49,986元 ②10,098元 附表一所示2之帳戶 3 高郁淳 113年8月27日15時許起,以LINE向高郁淳佯稱抵押借款需要保證金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20分許 ②14時22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70元 附表一所示2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