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金簡上-2-202502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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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第 1期款項,足見原審量刑因素已變更,請另行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蔡秀蓉、游淑媛、陳冠穎、林永祥、楊怡雯、莊美真、林宜慧、惠韶彥、陳美淑、柯淑娟、林夏立、被害人巫淳鈺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35萬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貨櫃之職業、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其刑之情事。至被告雖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但告訴人等仍得持該等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至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其財產,且原審量刑妥適,難認有撤銷原審量刑之必要。是原審量刑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