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4-金簡上-6-2025031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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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11、124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相凱(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呂 陵宜所受損害迄未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呂陵宜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99,123元,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及被告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請貸款而提供其帳戶資料;⑸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過很多種工作,月薪平均2至3萬元,與父母親、2個弟弟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已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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