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4-金簡-12-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麗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郵局帳戶及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鄭妃君、王儷娟、被害人黃郁純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9 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3年餘始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並無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換取不相當之對價, 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 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並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是難以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子女同住,先生已過世 ,生活上依靠政府補助及子女提供費用,在外無負債或貸款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使金流產生斷點,此部分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 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2號 被 告 簡麗玉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玉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分別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宜萍」之人使用,並於113年1月1日17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於113年1月6日0時9分,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陳宜萍」使用,並於113年1月8日23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宜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經鄭妃君、黃郁純、王儷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妃君、王儷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麗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交出帳戶等語。 2 告訴人鄭妃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妃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黃郁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郁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儷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儷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1.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2.本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24、40、42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鄭妃君、王儷娟、被害人黃郁純受騙匯款至被告簡麗玉之郵局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明知其2位女兒曾因輕信網路工作應聘,而導致官司纏身之事實。 3.佐證銀行行員曾通知被告金流異常詭異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對話紀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證明告訴人鄭妃君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明細影本、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黃郁純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10萬元至被告簡麗玉之華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儷娟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簡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妃君(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10日1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妃君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妃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5時0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黃郁純(未提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俟被害人黃郁純於112年12月初上網瀏覽及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黃郁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王儷娟(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1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王儷娟相識,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王儷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