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金簡-122-202503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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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易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佳玲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5頁)、被告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21、367至371、397至3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第2303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 ⒋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作為較輕考量之情形)。 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何璿超、黃國源、潘士銓達成調解 ,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參,雖其並非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仍盡其所能填補幾位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有悔過之意,且盡力彌過。 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在幼兒園工作,月 薪新臺幣3萬初元,已婚,有2個分別為小學4年級、小班的小孩,先生住在斗六,現與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 第317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