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金簡-131-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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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鈞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琇鈞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琇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其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容有未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面金流才受詐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願意認罪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食品工廠工作,在飲料店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與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7件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0號 被 告 楊琇鈞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鈞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6時20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貨運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郵寄至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蓉依」之成年女子收受,密碼則以Line告知。而取得楊琇鈞前開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游莊財、何玉嬌、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游政耀、邱雅筠、黃麗華及林珮雯等10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游莊財等10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莊財、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邱雅筠、 黃麗華、林珮雯8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楊琇鈞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辯稱:伊因投資失利,而有資金壓力,遂找上國中同學協助貸款,而經由輾轉介紹而與Line暱稱「陳蓉依」女子聯繫,對方說貸款要美化金流、才好過件,因此伊將名下本件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以貨運托運方式寄去雲林斗南給「陳蓉依」,接著手機內的帳戶APP,就陸續出現轉帳通知訊息,伊以為是銀行貸款增加信用評級的過程,就不以為意,但後來名下其他帳戶不能使用了,才知道受騙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莊財、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邱雅筠、黃麗華、林珮雯及被害人何玉嬌、游政耀等10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證人游莊財等10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本件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網路貸款之「美化金流」、「提高核貸過件」為由提供前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當庭所提出與「陳蓉依」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提供名下前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網路貸款之相關細節,如:「收到這種訊息,是因為帳戶作業的關係嗎」「禮拜三帳戶好了,會直接撥款」及「還是要等等」等語;且被告知悉名下帳戶遭列警示後,隨即報警處理,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9月24日寄達本署之刑事答辯狀內所檢附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和潤企業信用貸款申請書」、「和潤企業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和潤企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王道銀行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王道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113年3月6日「正達行」托運郵寄單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3月14日5時53分)及本署113年9月12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網路貸款,而提供對方本件前開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係受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為網路貸款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密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莊財 /告訴人 告訴人游莊財於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起,先後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及Line結識暱稱「陳思萍」女子,而遭騙稱:父親過世,亟需款項協助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3年3月8日 上午10時4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 2. 何玉嬌 /被害人 被害人何玉嬌於113年年初,經由影音平臺Youtube廣告,得知購買虛擬貨幣USDT廣告後,遂以Line與之聯繫,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購買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 下午1時17分許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 3. 黃穗豐 /告訴人 告訴人黃穗豐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閱覽得Faceboo內「今彩539內幕牌號」廣告後,即以Line與暱稱「曾萬輝」聯繫,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加入會員群組得知牌號云云。 113年3月8日 下午2時許 4萬元 中國信託 4. 張惠琳 /告訴人 告訴人張惠琳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閱覽得Faceboo內「台南租屋網~房東留言PO文」租屋廣告後,旋與Line暱稱「呦呦」聯繫,而遭佯稱:房子尚未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3月9日 上午11時27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 5. 陳冠妤 /告訴人 告訴人陳冠妤於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經由Faceboo內「莿桐人大小事」聊天室,得知「今彩539」報牌廣告後,遂與暱稱「陳文源」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能享有15天免費報牌服務云云。 113年3月9日 中午12時4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 6. 戴聖芬 /告訴人 告訴人戴聖芬於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暱稱「陳怡萱」與之聯繫後,向其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搶單以賺取佣金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1時48分許 4萬元 玉山銀行 7. 游政耀 /被害人 被害人游政耀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Line暱稱「李麗霞」女子,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網路開店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2時9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 8. 邱雅筠 /告訴人 告訴人邱雅筠於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19分許,加入Faceboo內「家庭代工」社團後,而遭詐稱:加入代工賣場網址後,方能可取得邀請碼,即可領取佣金,若接單金額大於佣金,則需自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9日 ①下午4時14分許 ②下午4時39分許 ①2,010元 ②1萬2035元 ①玉山銀行 ②玉山銀行 9. 黃麗華 /告訴人 告訴人黃麗華經由「抖音」結識Line暱稱「李小瑋」男子後,而遭佯稱:製作影片即可在「抖音」平台發表影片推廣商品獲利,然因資金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解除提領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4時36分許 1萬1,000元 台新銀行 10. 林珮雯 /告訴人 告訴人林珮雯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Faceboo內瀏覽得租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呦呦」聯繫,而遭訛稱:需先支付訂金,方能提前看屋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4時51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