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金簡-2-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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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穆 選任辯護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 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0.0』之人(下稱『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委託」之記 載,更正為「受『0.0』之委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營業 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6-28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之記載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9-3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包裹內所含帳戶 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卻仍逕依指示領取、轉寄,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朱家彤、丁丞緯、柯羿丞、謝宇泓、李俊毅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93-96頁)、和解書3份(本院卷第127-133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多元、須按月負擔2萬多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朱家彤、丁丞緯、柯羿丞、謝宇泓、李俊毅達成調(和)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61頁、第93-96頁、第129-133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9,0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 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受詐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蔡嘉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穆已預見時下詐欺集團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 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又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任何人均可輕易就近至便利商店、物流貨運站收取包裹,故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紀錄,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所代領之不詳包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1時許,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林閎寓自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巧門市寄出之包裹,並約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蔡嘉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前往臺中市,於113年1月5日凌晨4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內含有林閎寓(已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再依「0.0」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本案包裹寄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余念庭、李俊毅、柯羿丞、朱家彤、謝宇泓及丁丞緯等6人(下稱余念庭等6人)施以詐術,致余念庭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余念庭等6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領取包裹後,復依指示轉寄包裹,並收取9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統一超商漢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念庭 (提告) 佯稱要購買余念庭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余念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4  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4  時51分許 ①49987元 ②120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李俊毅 (提告) 佯稱要購買李俊毅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0分許 49989元 3 柯羿丞 (提告) 佯稱要購買柯羿丞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柯羿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 32000元 4 朱家彤 (提告) 佯稱要購買朱家彤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朱家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6分許 30345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謝宇泓 (提告) 佯稱要購買謝宇泓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謝宇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5日14  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  時0分許 ①49983元 ②20010元 6 丁丞緯 (提告) 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丁丞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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