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金簡-20-202503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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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4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撥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25分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江江好專業金融顧問-小江」(下稱「小江」)之人聯絡後,於同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小江」,並告知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再於113年1月13日,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勝峰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勝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郵局、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6頁、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9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偵卷第157至160頁、第169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存款入帳及提款通知(偵卷 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 ㈤告訴人何名宥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何名宥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名宥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27至33頁、第82至94頁)。 ㈥告訴人翁綵憶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翁綵憶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綵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35至41頁、第99至105頁)。 ㈦告訴人劉融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劉融諺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融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12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何名宥、翁綵憶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2,985元、151,500元,迄今均有依約分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42號、114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有彌補告訴人何名宥、翁綵憶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告訴人何名宥、翁綵憶於前述調解筆錄均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至告訴人劉融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辯稱:遭到詐騙、不知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3頁),該案目前雖尚未判決確定,但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名宥 113年1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42,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翁綵憶 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匯款150,123元 郵局帳戶 3 劉融諺 113年1月16日0時56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