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4-金簡-24-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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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岱玲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虛擬通貨平台」之記載,更正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吳岱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未予查證網路訊息,率爾提供1個實體金融機構 帳戶及5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非輕,且實體帳戶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林佳燕實施詐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匪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速食店晚班工作,時薪新臺幣19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5號 被 告 吳岱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俟林佳燕於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燕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13分許、113年5月23日14時10分許、113年5月23日16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6萬元、19萬元,旋即遭轉出詐欺贓款而不知去向。嗣林佳燕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岱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示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因網路上找兼職代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乙節,有被告與「溫妮」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應係因尋找兼職代工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銀行帳號 1 113年5月11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113年5月11日 通訊軟體line 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max、Ace、Ry BIT、Hoya bit之帳號pretty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