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4-金簡-33-20250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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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敏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206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李月敏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補充更正為「至附表所示李月敏本案帳戶,嗣後除附表編號7鄭聿銘匯入之款項,其餘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附表編號7鄭聿銘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該筆款項而未及轉出、提領,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的部分,補充增列「113年5月27日16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案花壇農會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月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台中商業銀行114年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40002269號函暨存款餘額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40002531號函暨警示帳戶返還款相關資料」、「花壇鄉農會114年1月17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103號函暨相關資料」、「帳戶餘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人鄭聿銘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女給付款項、國民年金以及向胞弟借款(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本案花壇農會帳戶內剩餘款項1185元,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該帳戶於113年5月27日有跨行轉出10元,餘額115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詐騙集團收到金融卡片後,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相符,是該帳戶餘額1185元,經扣除帳戶原有餘額115元後,其餘之1070元(計算式:1185元-115元=1070元)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剩餘款項5236元,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該帳戶於113年5月20日啟用後,當日有存入1000元後,提領900元,餘額1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5、145頁),是該帳戶餘額5236元,經扣除帳戶原有餘額100元後,其餘之5136元(計算式:5236元-100元=5136元)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準此,被告上開帳戶內合計6206元之款項(計算式:1070元+ 5136元=620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1至6、8至13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而附表編號7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已匯還告訴人鄭聿銘,有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40002531號函暨警示帳戶返還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李月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敏學歷為彰化縣某高級中學肄業,為68歲成年人,已有 多年工作經驗,明知應徵新工作,不須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至某址之統一超商,以分別交付花壇鄉農會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之對價共3萬元,將其所申設之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壇農會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雅婷」。而取得上開花壇農會帳戶、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月敏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〇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超逸、郭鈞銘 、陳肇敏、方奕祥、蔡秀琇、鄭聿銘、李翊瑄、陳芊聿、CHAU THI KIM NGAN(中文名:周氏金銀)、劉俊宏、葉廸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月敏於偵訊時供述:伊也是受害者。伊在臉書找工作 ,有一位張育寧,問伊是找工作還是手工,伊說找手工,他介紹伊一位林雅婷,張育寧說提款卡寄給她沒有關係,林雅婷、張育寧都說一張提款卡可以補助2萬元(觀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為1萬5,000元),拿手工的材料要用伊名字云云。經查:告訴人詹〇瑞、楊超逸、郭鈞銘、陳肇敏、方奕祥、蔡秀琇、鄭聿銘、李翊瑄、陳芊聿、周氏金銀、劉俊宏、葉廸立及被害人莊嘉豪就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花壇農會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政機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張育寧」、「林雅婷」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 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 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自承為彰化縣某高級中學肄業,為68歲成 年人,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只要交付1個帳戶予陌生之人無庸任何擔保、手續即可獲得高額1萬5,000元補助,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有多年工廠工作經驗。如果帳 戶裡面有錢,伊也不敢寄給對方,怕對方騙伊。因為詐騙很多,所以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有覺得奇怪、會怕,但張育寧說伊也是做他的手工,就寄給他沒有關係。寄1張提款卡就可以領2萬元補助,伊也覺得奇怪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提供帳戶可獲得補助(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本案被告並無查詢對方之工作公司住址或撥打一通電話至該公司人員為任何查證追問),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且決意為之),其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 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高額之代價借 用帳戶,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會、生活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交付帳戶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七)又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容任 故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月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爰請審酌被告李月敏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尚可,且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取得4萬元高額不法金錢,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人頭帳戶使用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交付帳戶遭損失之金額共22萬3,652元、數額非輕,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部分損害,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及司法為民同理心,同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金錢上重大損失,被告犯後藉口狡飾,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〇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9時許,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錢匯入後遭到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認證等語,致使詹〇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李月敏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9分許 1萬0,001元 2 楊超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20時4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發現帳號已遭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情況等語,致使楊超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5分許 2萬6,001元 3 郭鈞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佯稱投資今彩539,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郭鈞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4 陳肇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陳肇敏,嗣陳肇敏與之聯繫,即佯稱貸款須支付開辦費等語,致使陳肇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5 方奕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佯裝販售鬃獅蜥蜴,致使方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40分許 1萬0,050元 6 蔡秀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7分許,假冒友人與蔡秀琇聯繫,佯稱要借錢等語,致使蔡秀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7 鄭聿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佯裝販售腳踏車,致使鄭聿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6時35分許 8,500元 8 李翊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李翊瑄與之聯繫,即佯稱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帳戶無法退款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李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15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李月敏上開花壇農會帳戶 9 陳芊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陳芊聿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訂金等語,致使陳芊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10 周氏金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31分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周氏金銀與之聯繫,即佯稱先付訂金即可第一位看房等語,致使周氏金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57分許 1萬8,000元 11 劉俊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與劉俊宏聯繫,佯稱介紹投資APP,並想與其有未來規劃,要匯款至APP上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劉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 1萬6,100元 12 莊嘉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9時18分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莊嘉豪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押金等語,致使莊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 1萬元 13 葉廸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與葉廸立聯繫,佯稱投資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葉廸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8時45分許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