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4-金簡-35-202502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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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7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純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記載,更正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婷]媽媽 吳郁萱』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嗣曹盛淵、陳麗娟、黃志斌發現受 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純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貨便取貨 及貨態追蹤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惟前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曹盛淵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可,且案發後除與告訴人陳麗娟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外,亦數度到場與告訴人曹盛淵、黃志斌進行調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調偵卷第5頁)、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2份(調偵卷第19-21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份(本院卷第45-46頁)附卷可憑,雖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惟仍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曹盛淵等3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約14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商、月收入約3萬元、須按月償還2萬多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麗娟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亦數度到場嘗試與告訴人曹盛淵、黃志斌進行調解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曹盛淵等3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32號 被 告 施純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真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提供一個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利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號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7-11超商臺南忠勇門市」,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先盜用他人LINE帳戶,於113年4月25日,透過LINE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曹盛淵、陳麗娟、黃志斌,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親友要借款,(ㄧ)曹盛淵於同日14時3分,匯款5萬元至1號帳戶;(二)陳麗娟於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1號帳戶;(三)黃志斌於同日17時58分許,匯款4萬6千元至2號帳戶,嗣曹盛淵、陳麗娟、黃志斌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盛淵、陳麗娟、黃志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純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曹盛淵、陳麗娟、黃志斌於警詢中之指述(三)1號帳戶、2號帳戶、3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LINE對話截圖資料(五)匯款資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辯稱略以「我想找家庭代工工作,在臉書找尋相關社團加入,有一名暱稱「李美宮」私訊我有無代工意願,並提供LINE給我加入,對方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我寄送金融卡,我依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彰化六信帳戶金融卡寄出」等語。然查,政府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不詳人,以免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依卷內資料,被告無法交代上開3個帳戶實際係交付給何人,另依被告與LINE暱稱「曉婷」之對話紀錄,「曉婷」對被告稱「ㄧ張我這邊幫你申請13000塊輔助金,三張共幫你申請39000元輔助金」等語,被告隨後稱「我明天去寄卡片」等語,綜上,被告係以取得有償代價(提供1張金融卡可以獲得1萬3千元)寄送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給不詳身分之人,足認其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給不詳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於今年8月 2日生效實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經修正,惟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而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另函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告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