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金簡-53-202503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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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殷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殷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114年12月20日。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6日22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都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王業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取得周殷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先以臉書訊息向賴芊㛳誆稱:有意購買商品,但匯款未成,應依提供之連結設定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客服經理」要求賴芊㛳依指示操作,致賴芊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轉帳49,986元、49,985元至周殷生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周殷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芊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7至23頁)。 ㈢告訴人賴芊㛳提供之存摺影本(偵卷第2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47頁、第69至73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64頁)。 ㈥告訴人賴芊㛳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LINE頁面、LINE對 話紀錄、訊息、存摺影本(偵卷第65至67頁)。 ㈦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 8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起訴書(偵卷第101至110頁、第129至132頁)。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3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寄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應為113年3月16日2 2時22分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堪以認定,起訴書認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間為同日22時16分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賴芊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9萬元,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萬元,有本院114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家俱行送貨員,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4、37頁被告之 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