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金簡-56-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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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原記載「『貸款專員張佑晨』」, 均更正補充為「『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彥翔同意而提供其等使用其上開帳戶,允為其等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交付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許宏誠」,應更正為「黃彥翔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其後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有前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獲有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亦有前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黃彥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號             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號之OO住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帳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嗣「貸款專員張佑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徐珮純 、林士倫,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隨由許宏誠依LINE暱稱「陳福明」指示提領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經徐珮純、林士倫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珮純、林士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珮純、林士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帳戶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貸款為由提供前開5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尚未經警察機關告誡,另函請移送機關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珮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向徐珮純佯稱:旋轉拍賣下單異常,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徐珮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 林士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向林士倫佯稱:下單失敗,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林士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7時27分許 1萬4,986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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