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金簡-6-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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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雅蔓知悉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恐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江國華」帳號之使用人(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或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38分許,將其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存摺封面擷圖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江國華」使用。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國華」等帳號之持有者即於112年12月28日15時50分許,假冒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之人員致電予林昇皇誆稱:學校有工程案及垃圾桶採購案要發包等語,致林昇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分別於113年1月2日14時54分許、同日14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林雅蔓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美郵局,分別於同日15時29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總計10萬元)後,至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之麥當勞,將該款項交付對方,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雅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告訴人林昇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和美郵局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評價為1行為,自不得再就其數個舉動拆分論罪,故本案帳戶內雖尚存2萬元未及掩飾或隱匿其所在及去向,然就被告之行為應整體論以洗錢既遂即為已足。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 、「江國華」帳號之使用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他人,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至1,5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尚有負債1、2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檢察官雖曾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然其漏未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請求,是其請求之內容顯有不當,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轉入之15萬元中,尚有2萬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 內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401000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其餘遭轉出之洗錢標的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 占有,又其所提領之洗錢標的亦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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