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金簡-61-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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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CU(中文名:張文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C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UONG VAN CU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令規定雖較為陌生,然 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緊密關連,一般人均應妥善管理,不得任意提供陌生人士使用,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已在國內工作數年(前後來台共約5年),當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及審理中認罪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作業員約2年,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續留國內有危害 社會秩序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四、末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因犯罪而獲得報酬,尚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TRUONG VAN CU(越南籍,中文名:張文倨)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CU(下稱張文倨)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張文倨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與陳曉薇取得聯繫,佯以在星巴克儲值可獲得回饋為由,致陳曉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張文倨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曉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知悉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提款卡密碼不能讓他人知曉,若他人取得了提款卡並知道密碼,可拿去隨意使用。惟其稱:郵局提款卡遺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 2. 告訴人陳曉薇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2筆金額共20萬元,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收據等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紙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且隨即均遭提領現金殆盡等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執此,被告雖以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詞置辯;然其遺失多日後,尚能當庭清晰答出密碼係其自己親自變更為出生年月日「000000」(被告自稱真實出生年為0000)一節,有本署113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再細繹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轉帳後,於16分鐘後,該帳戶隨即遭提領每日限額共15萬元,再於隔日0時15分許起,復遭提領現金共5萬元殆盡,讓被告上開帳戶此時「餘額」僅剩77元。簡言之,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進被告郵局帳戶後,在短時間內,旋遭以多筆提款機現金提領方式而幾乎提領一空。上述過程,顯與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情相符,詐騙集團若非已確定該帳戶在此時段應能正確掌握,豈可在2筆款項轉入後且均旋遭提領殆盡之把握?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含密碼)遺失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已由警方於113年8月9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