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金簡-68-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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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第4553號),因被告就洗錢防制法案件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就洗錢防 制法部分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宏嘉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被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Jin Y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同),「Jin Ye」請其幫忙購買點數,方法為: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被告再提領款項購買點數。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科經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JinYe」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19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n Ye」。嗣「Jin Ye」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Jin Ye」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購買點數後交予「Jin Ye」。被告即以此方式與「Jin Ye」共同犯詐欺及掩飾、隱匿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被告並以全支付付款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報酬(即註記「全支付」部分)(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慈、郭權逸、黃于軒、吳秉秦、張竣淵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 李珮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郭權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黃于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秉秦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竣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係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無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罪嫌,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Jin Y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各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如附 表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是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5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能安 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他案拘役刑,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名雖不一致,但罪質相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Jin Ye」,並依指示提款、購買點數,致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5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5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做檳榔攤,需要扶養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全支付付款部分,均是供自己花用等語 。足見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全支付付款金額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分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金額詳附表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開始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全支付付款時間 提款/全支付金額 主文 1 李珮慈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8時7分許 3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8時26分 ②同日9時51分至11時31分 ①2700(提款) ②50元、50元、100元、50元、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權逸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15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43分 1300元(提款)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8日12時44分許 15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47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49分 ③112年12月28日13時29分 ①1400元(提款) ②100元(提款) ③50元(全支付) 112年12月28日14時11分許 2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4時16分 ②112年12月28日14時48分 ①19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112年12月28日14時54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5時3分 ②112年12月28日15時16分 ①10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3 黃于軒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7日21時35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7日2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7日22時42分 ①10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秉秦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7日20時19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27日20時24分 3000元(提款)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7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112年12月27日20時31分 1900元(提款) 5 張竣淵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2時19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2時27分 ②112年12月28日6時52分 ③112年12月28日7時24分 ①8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③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8日15時58分許 15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6時12分 ②112年12月28日16時40分 ③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 ①14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③50元(全支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