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金簡-69-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利 住彰化縣○○鄉○○路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件二所示之洗錢標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附件一所示之證據 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俊利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受騙匯款至所示之帳戶中,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給詐 欺集團使用,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且被告提供的帳戶很多,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蕭仁育達成和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賠 償,被害人蕭仁育表示希望把錢拿回來就好之意見;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 個小孩,兒子就讀高中2年級,女兒國中2年級,都與前妻同住,我目前工作是廚師,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收入要扶養小孩;我聽信網路借貸業者說要租帳戶,1個帳戶會給我3萬元,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我才去辦理止付,我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尚有餘額如附件二所示,此些洗錢標 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並遭提領、轉出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2004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金融卡一掛失止扣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4年1月16日一瑞芳字第000002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5843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14年1月17日114羅東字第004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 附件二: 編號 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金額 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3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78元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1 (被害人李康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李康琳聯繫,佯稱抽中獎金及名牌包包,因受金管會管控而無法領獎,需操作匯款等語,致李康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俊利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被害人宋家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B MESSENGEER、LINE與宋家慧聯繫,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向宋家慧購買吊燈,但宋家慧之帳號未升級認證,需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宋家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俊利之同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3 (被害人唐可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以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與唐可馨聯繫,佯稱欲向唐可馨購買二手皮包,但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唐可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40分許,匯款2萬7,985元、4萬9,985元至陳俊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被害人白侃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與白侃如聯繫,佯稱欲出售電視機,需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致白侃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陳俊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蕭仁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通訊軟體FB MESSENGEER、LINE與蕭仁育聯繫,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蕭仁育購買商品,但下單後蕭仁育之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蕭仁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4萬2,041元至陳俊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被害人呂佩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呂佩雯聯繫,佯稱呂佩雯抽獎中獎,但呂佩雯提供之金融帳戶無法接受大額獎金,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呂佩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7,010元至陳俊利之同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7 (被害人羅昀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26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羅昀慈聯繫,佯稱羅昀慈抽獎中獎,但羅昀慈提供之金融帳戶無法撥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羅昀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6,010元至陳俊利之同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