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4-金簡-7-20250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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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薈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6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薈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薈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不含假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提供1個帳戶,並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嗣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翁薈淳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0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IG上,與乙○○取得聯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1、4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陳眉君(另由警方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轉帳71萬元至翁薈淳華銀帳戶,旋再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薈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63-65頁 ;本院卷第41-45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姓名:翁薈淳)(偵卷第17-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16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主動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華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學歷、從事社區清潔、月薪2萬7,470元、與先生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而被告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1萬多元,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64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59頁),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左列4萬5,000元款項,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