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金簡-71-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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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閔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閔傑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勞,而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森店,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1名年約20多歲之女子,並將金融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訴暱稱「吳珮瑩」之詐騙集團成員。「吳珮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接觸及詐騙楊閔菱、張正興、張振中、邱瓊光、吳淑雯,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台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閔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25-32、191-192、231-233頁;本院卷第63-67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5-20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抖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9-256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已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已繳回5,000元之報酬,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可佐(偵卷第26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KTV做廚房助理、月薪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23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閔菱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楊閔菱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陳馨妍」與告訴人楊閔菱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閔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9時47分許 90萬元 ⒈告訴人楊閔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楊閔菱)(偵卷第53-5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0萬元)(偵卷第5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90萬元)(偵卷第57頁) ⒌告訴人楊閔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71頁) ⒍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偵卷第73-9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楊閔菱)(偵卷第95頁) 2 張正興 在網路刊登投資動態廣告,俟告訴人張正興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美珍」、「定勝資本官方帳號」與告訴人張正興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手機程式「定勝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正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1時2分許 32萬3,400元 ⒈告訴人張正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正興)(偵卷第105-106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23400元)(偵卷第10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23400元)(偵卷第111頁) 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正興)(偵卷第113頁) 3 張振中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張振中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與告訴人張振中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振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7分許 150萬元 ⒈告訴人張振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振中)(偵卷第123-12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50萬元)(偵卷第125頁) ⒋跨行匯款單(金額:150萬元)(偵卷第12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振中)(偵卷第131頁) 4 邱瓊光 於113年4月30日11時1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晴」與告訴人邱瓊光取得聯繫,佯稱欠繳所得稅差額,所以無法提領先前遭詐之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邱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3時23分許 50萬元 ⒈告訴人邱瓊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3-1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瓊光)(偵卷第139-140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萬元)(偵卷第141頁) 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金額:50萬元)(偵卷第145頁) ⒌告訴人邱瓊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57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邱瓊光)(偵卷第159頁) 5 吳淑雯 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告訴人吳淑雯之朋友介紹,與告訴人吳淑雯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大成發公司」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1時18分許 60萬元 ⒈告訴人吳淑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1-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淑雯)(偵卷第169-17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7頁) ⒍告訴人吳淑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9-18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淑雯)(偵卷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