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4-金簡-76-202503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政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蕭政裕於訊問程序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2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告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損害、被害人乙○○受有8,000元之損害;然本案發生後,被告主動向被害人表達賠償之意,並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經給付賠償;及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工,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7萬元之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 偵卷第10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2號   被   告 蕭政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裕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1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乙○○、甲○○2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乙○○、甲○○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政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中信銀行帳戶係因當時急需用錢,為辦貸款才提供給對方使用  ,因無收入就沒繼續還錢,也未 注意帳戶資金進出,直到帳戶受 警示才到警察局詢問云云。 2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乙○○、甲○○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來電紀錄 佐證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照片截圖 佐證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乙○○、甲○○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 帳戶屬於個人所有,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知道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卻仍因急需用錢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背景、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亦未妥善保留對話紀錄及相關還款證據,以利其權利主張等情,堪認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現金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柯P 」與甲○○聯繫,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但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5,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致電乙○○,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收取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日時8時32分許 ②113年4月1日12時13分許 ①6,000元 ②2,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