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金簡-78-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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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群祐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經他人用 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母親李心慧(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俊」(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阿俊」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有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冉銀書及陳柏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群祐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心慧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冉銀書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冉銀書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  ㈥告訴人陳柏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㈦李心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3筆)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且被告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此規定減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綜上,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再衡其於偵查和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其除上揭累犯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鷹架工人,薪水1日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冉銀書 於112年9月間某日與佯為投資老師、LINE暱稱「陳書娜」之人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暱稱「陳書那會員交流群組」,經詐騙人員詐稱以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繼續投入資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冉銀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9時21分許 94,559元 2 陳柏瑋 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日,與LINE暱稱「婕」之人加為好友,經「婕」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邀約陳柏瑋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須儲值始能投資云云,使陳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7時8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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