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金簡-79-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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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沅鎮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沅鎮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之詐欺時間「112年10月初」,更正為「112年8月26日前某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沅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予查證網路訊息,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因而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願意坦承之態度,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從事臨時工,2年前因車禍受傷而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現待業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及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4件在卷可參,堪認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各該提款卡並 未扣案,且僅係提款工具,帳戶一經凍結即喪失提款功能,亦無價值,如宣告沒收,徒增執法人力物力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1號   被   告 洪沅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沅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透過網路進行投資時,如平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可創造「流水」提高領取之金額額度,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化王功門市,將其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芳苑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復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謝明昆、陳昱佑、韋羽曦及許秀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沅鎮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及漁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初在社 群網站Facebook認識「姚佳佳」,「姚佳佳」向伊介紹投資平台「FXCM」,佯稱可以透過該平台獲利,並向伊介紹LINE暱稱「Aim.」、「專線客服」 之人,伊寄出銀行卡是因為「Aim.」佯稱寄送銀行卡可以提高領取投資平台的金額額度,而且伊亦有匯款兩筆共10萬元款項給「FXCM」平台,對方說這是保證金等語。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至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金流」,自亦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漁會帳戶等共5個銀行帳戶予 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上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係由「佳佳」介紹,加入LINE暱稱「Aim.」好友後,「Aim.」即佯稱銀行流水不夠,需要製造金流引導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被告因此依指示先後提供總共5個帳戶,有被告與「Aim.」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Aim.」、「VIP客服」對話紀錄,「Aim.」確有對被告佯稱提領需要10萬元保證金,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3萬元(卷內無提供單據憑證、交易明細),並於112年11月1日臨櫃匯款7萬元至「VIP客服」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洪宜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益徵被告所辯遭投資詐騙等情,並非虛妄,再參以本案漁會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尚有8,499元之餘額,且於112年10月11日,顯示有4筆保險費1,547元、759元、297元、1,699元支出,此外,112年10月13日,顯示有3筆健保費退費918元、1,277元、1,277元匯入,此與存心從事幫助詐欺行為之人,原則上均係提供自己不常使用之銀行帳戶或新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帳戶之用,且在提供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零或所剩無幾之情形迥異,是不能排除本件被告亦係受騙而提供本案5個帳號資料,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明昆(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謝明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買賣普洱茶磚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告訴人謝明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0時59分許 9萬2,000元 2 陳昱佑(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昱佑相識,誘使告訴人陳昱佑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FM PAMM」賺取外匯價差,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55分許 1萬元 3 韋羽曦(原名韋諾珆,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6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佯稱告訴人韋羽曦中獎,需要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使告訴人韋羽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漁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許秀鳳(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某時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許秀鳳相識,並使用愛情詐術手法取信告訴人許秀鳳,佯稱可用博奕遊戲漏洞獲利,致使告訴人許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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