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金簡-82-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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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甲宇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甲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十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鈺蘭」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張棨睿、張家蓉、賴浣玅、欽佳柔、陳彥宏、王昱凱、陳泯夆、林靖陽及被害人張正翰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其中之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欽佳柔、張棨睿、陳泯夆、張家蓉、林靖陽及被害人張正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且獲前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報狀附匯款證明等附卷足憑,僅剩告訴人賴浣玅、陳彥宏、王昱凱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後未到場,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①台新帳戶內剩餘其他款項457元、②十信帳戶內剩 餘其他款項170元,均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前之原有餘額為①38元、②54元,是被告台新帳戶、十信帳戶分別扣除該帳戶原有餘額後,剩餘之①419元(計算式:457元-38元=419元)、②116元(計算式:170元-54元=116元),總計535元(計算式:419元+116元=535元),可以認定均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前之原有餘額 為70元,迄至112年10月13日止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剩餘48元,且無證據證明該帳戶轉出之金錢為被告實力所支配,尚難認該帳戶內仍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前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臺銀帳戶、台新帳戶及十信帳戶之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