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4-金簡-86-202503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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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峻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後列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峻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9、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何雅玉 自113年3月20日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聯繫何雅玉,誆稱因其發現博弈網站漏洞,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雅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何雅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難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至52、59至61頁)。 ⒋告訴人何雅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53至57頁)。 2 羅敏 自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投資網站「農夫山泉」聯繫羅敏,誆稱依指示儲值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羅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山分局坊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121頁)。 ⒋告訴人羅敏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詐騙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125至130頁)。 3 龍雨廷 自112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龍雨廷,後改以LINE暱稱「by safe」聯繫龍雨廷,誆稱透過「愛淘寶」網站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龍雨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20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9時2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4至136、159至160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137至139、142至157頁)。 ⒋告訴人龍雨廷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140至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