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M-114-金簡-88-202503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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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3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健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某時」,第4行「以賣貨便之方式」,更正為「以交貨便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本案所有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園藝之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每日收入約為1千多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 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參照卷附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告訴人詹政樺於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所匯入之5123元,及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經提領後剩餘89元,共計5212元,因告訴人詹政樺及時報警而經圈存,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未發還告訴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中告訴人其餘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卡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復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 被 告 江健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田尾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伊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寄金融卡洗金流,伊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 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已非為洗錢防制法所明文之正當理由。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待取得金融卡後會以工程行的名義做資金流水一節,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查,按金融帳戶主要在於個人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僅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製造多次匯入、提領等紀錄,即是「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至多僅是告知銀行核貸人員,該帳戶並未有遭警示、掛失止付,尚有正常存款、提款之功能,是與借款人之個人財力、還款能力毫無關係可言,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資料,則借貸者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伊未提供擔保品,有覺得這間公司比較優待,覺得有點怪,但是就想說辦辦看等語,顯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依匯款時間排列順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詹醇怡(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郵局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醇怡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驗證沖帳云云,致告訴人詹醇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9,996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醇怡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許博鈞(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許博鈞佯稱:欲購買卡片,惟無法下單,因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許博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7,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許博鈞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政樺(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政樺佯稱:欲購買奶粉,惟須依指示開通金流驗證方可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詹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⑴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 ⑴2萬9,983元 ⑵5,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政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吳姿頴(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年菜業者、銀行行員等人,電聯告訴人吳姿頴佯稱:因訂單量大造成系統重複扣款,需伊指示認證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吳姿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晚上6時56分許 2萬9,987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吳姿頴所提出之電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