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金簡-90-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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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枝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41、174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35、4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桂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1行「金融卡及存摺」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清單編號2至7證據名稱欄所載「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均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3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更正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更正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欄第1行「江省豐」更正為「汪省豐」,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編號6證據名稱欄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3年8月13日」更正為「①113年8月13日8時55分②113年8月13日8時56分」、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欄「②10萬元」更正為「②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①113年8月7日11時20分②113年8月7日11時20分」更正為「①113年8月7日11時18分②113年8月7日11時19分」、匯款金額欄「30萬元」更正為「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欄「江省豐」更正為「汪省豐」;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113年8月13日10時44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13日10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桂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本案帳戶內剩餘其他款項129元,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 ,且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前該帳戶之原有餘額為0元,是被告本案帳戶剩餘之129元,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前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4 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卷第12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陳振義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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