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金簡-96-202503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05號、第9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協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惟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起,即以詐欺正犯之犯意為提領行為,已逸脫原附表編號1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應屬「另行起意」,前後行為之犯意不同,且被害人亦不同,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2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方湘婷、劉桂英分別受有14萬9969元、15萬元之損害,並提領劉桂英匯入之15萬元款項供己花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然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製作琉璃瓦片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領得告訴人劉桂英遭詐贓款15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方湘婷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9574卷第215頁),故此部分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被 告向郵局申請掛失後補發之提款卡,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可隨時再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9574號   被   告 蔡協展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協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   而縱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2月18日某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曉明」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由蔡協展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台北曉明」使用,蔡協展遂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車站置物櫃內供「台北曉明」收取,並以LINE告知「台北曉明」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方湘婷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協展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1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蔡協展後欲取得原約定之報酬,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於113年2月20日10時23分至25分許,在彰化縣00市中央路郵局以申請補發之金融卡,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15萬元全數提領充作其提供郵局帳戶之對價。 二、案經方湘婷、劉桂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協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湘婷、劉桂英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蔡協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蔡協展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本案告訴人方湘婷、劉桂英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1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方湘婷 (提告) 自113年2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致電方湘婷,誆稱為協助帳戶驗證云云,致方湘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2月19日13時37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劉桂英 (提告) 自113年2月20日9時許起,透過LINE假冒劉桂英之兒子與劉桂英聯繫,佯稱欲借錢云云,致劉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2月20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