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M-114-金簡-99-202503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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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偉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94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阮偉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阮偉勛依其智識 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阮偉勛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由阮偉勛提供帳號金融機 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阮偉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梓豪」與林千瑜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豪』與林千瑜聯絡,」。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匯款25萬元至 阮偉勛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25萬元至阮偉勛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 欄所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證據,應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 欄所載「轉帳紀錄擷圖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告訴人林千瑜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 欄所載「並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之內容,應更正為「並轉出詐欺贓款之事實。」。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由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其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及告訴人所述之量刑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暨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因履行時間未屆至而尚未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之8000元報酬,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若於判決後,已依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其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併此敘明。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告訴人匯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所獲取之8000元報酬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阮偉勛應給付林千瑜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並應直接匯入林千瑜所指定之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7號 被 告 阮偉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偉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燈火輝煌」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由阮偉勛提供帳號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交易平台「MAX」帳號予「燈火輝煌」使用,阮偉勛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燈火輝煌」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阮偉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豪」與林千瑜聯絡,佯為其友人,向其訛稱需支付法會費用,才能治癒疾病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25萬元至阮偉勛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阮偉勛因而取得8千元之報酬。嗣經林千瑜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偉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及收受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略以:伊是被騙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千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千瑜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 1.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 證明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匯入並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利用同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並使用同一帳戶提領而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