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金訴-19-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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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殊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 ㈠陳莉雅前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 陽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曉陽郵局帳戶)。嗣於113年5月初某日,陳莉雅與某犯罪集團之成員「蘇立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由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蘇立姍」向陳莉雅遊說稱:可以將申辦之金融帳戶加以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等語。陳莉雅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進行財產犯罪,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7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郵局,申辦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並取得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後,旋即於同日以「LINE」將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蘇立姍」,使「蘇立姍」可自由使用陳莉雅彰化曉陽郵局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㈡嗣「蘇立姍」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陳莉雅曉陽郵局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先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53秒,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萬3,000元至案外人林英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英瑞郵局帳戶)內。案外人林英瑞復於同日下午1時41分41秒,轉帳3,000元至案外人黃傳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內。犯罪集團再於同年5月15日上午9時54分34秒,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2萬元至案外人林英瑞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英瑞元大帳戶)內,案外人林英瑞嗣於同日晚上8時12分16秒,轉帳1萬8,000元至案外人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內(林英瑞、黃傳益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㈢之後,該犯罪集團復於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21分54秒,指示 案外人黃傳益,自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4萬3,000元至陳莉雅曉陽郵局帳戶內,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28分12秒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俟案外人林英瑞於上開時間轉帳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陳莉雅因此獲有26,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莉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3、46頁)。 ㈡證人林英瑞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2、13至26頁)。 ㈢證人黃傳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2頁)。 ㈣林英瑞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 5頁);林英瑞元大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49頁);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至75頁)。 ㈥被告曉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 至58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檢附被告曉陽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5至46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則新法刪除舊法第1項「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另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相關文字。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因此,倘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減刑規定(必減),則其處斷刑範圍即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999,9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從而,本件即應適用對被告「具體適用上有利」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犯罪集團行為提供 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 ⒌於本案中獲有26500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難謂不高。 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在無業,約2年前工作 過,當時月收入為基本薪資,現在靠先生扶養,銀行貸款也是先生在繳納,家中尚有先生及15歲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法條既明文規定「得併科」,自得由法院裁量認定是否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其他前科,於本案僅為幫助犯,雖獲有犯罪所得26500元,然經本院諭知沒收後(詳後述),即無犯罪所得之保留,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本案犯罪情狀等事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須對被告再處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就本案獲有26500元之報酬,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並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而本案中匯入被告曉陽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出,有被告曉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可查,是以上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曉陽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經本案查獲,即已失去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