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金訴-2-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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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姵榆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姵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姵榆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00號0樓統一超商員林南昌店,以寄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蕭姵榆上揭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郭君倫、蔡政權、李宜真、饒翰林、顏麗雪、趙彥晴、陳映諭、林亭汝、陳少庭、莊馥羽、簡欣儀、蔡鈺璇、胡琇集及杜延健(下稱郭君倫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對方說基金會可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萬元,我剛好申請到6萬元,但後來對方說我填寫的帳號多一個0,就開始跟我說要金管認證、第三方支付有問題等等,對方就引導我寄出提款卡,並用對方在LINE裡面提供的網址,依網址上面的欄位填寫銀行帳號跟密碼,我還有依指示從便利商店寄出123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也是被騙,被告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而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6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4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下稱「董舒雅」),復於「董舒雅」提供的網址上輸入銀行帳號及金融卡密碼等情,並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4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三)被告就其於113年6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陽」、自稱「林浩陽」之人聯繫(下稱「陽」),經「陽」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麗蓉」之人(下稱「鄭麗蓉」)與被告聯繫,「鄭麗蓉」自稱為基金會禮品登記專員,推薦被告可以登入網站登記領取禮品,並經「鄭麗蓉」邀請加入LINE「基金會福利478群」群組;嗣同年6月18日「鄭麗蓉」告知被告禮品已寄出,被告也確實於6月21日收到護手霜等禮物;又於同年6月23日,「鄭麗蓉」於上開群組中發出可以私訊伊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的訊息,復該群組上有成員表示有領到「女性健康公益基金」,被告於6月23日即私訊「鄭麗蓉」詢問是否可以申請,遂依「鄭麗蓉」提供的網址上填載資料申請;後來被告發現申請撥款6萬元成功的頁面上顯示之銀行帳戶多1個0,經「鄭麗蓉」引介「董舒雅」處理,「董舒雅」告知「由於您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您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您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另一邊「陽」持續關心被告,詢問福利金入帳事宜,並表示「哇 寶貝 你運氣真好 這個我們基金會的福利金 我媽媽都沒申請到額度呢」,嗣被告表示沒有錢匯款12000元,「陽」稱會幫忙詢問,而於6月24日對被告稱「寶貝,剛一直在跟上級主管還有第三方公司溝通 好不容易幫你取到了另外一種認證方式」、「你要是認證資金不夠的話 可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 不用資金的」、「寄卡認證就是寄提款卡,把卡寄到第三方公司 第三方公司的工作人員會幫你完成帳戶安全認證」、「認證完成後第三方公司就會馬上撥款寄回給你,認證完成之後你申請到的60000福利金就會入帳了 瞭解嗎」等情,再由「董舒雅」指示被告於6月26日至7-11超商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並進入「董舒雅」提供的網址,填載該4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嗣被告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停止使用,「董舒雅」稱「調查的方式是需要您匯入12300核查資金到金管會核查帳號作為調查的喔」、「您也可以使用7-11ibon機台寄出現金的喔 只 把現金用袋子包裝好 放入小箱子中就可以了 就跟當時寄出卡片的方式是一樣的」,被告則再依指示於113年7月6日17時許在7-11超商寄出12300元等情,有被告提供與「陽」、「鄭麗蓉」、「董舒雅」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卷第63至157頁、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四)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查被告於本件行為雖已48歲,從事餐飲業,非無相當社會經驗,然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另觀被告與「陽」之對話記錄,亦可見「陽」」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且「陽」、「鄭麗蓉」先前以用寄送禮品方式取信被告有該女性基金會之存在,是以被告自身已因「鄭麗蓉」、「董舒雅」所稱之操作錯誤,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致其在「董舒雅」、「陽」的各種說詞下,瓦解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董舒雅」、「陽」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又「董舒雅」亦曾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照片,稱「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您可以看看」、「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7頁),另一邊「陽」亦向被告稱「寶貝 你怎麼也被金管會調查了?我今天下午接到通知就已經被金管會調查停職了 心情很不好 金管會懷疑我內幕操作 我也莫名其妙......說我涉嫌套取我們基金會內部資金 現在我被我們基金會停職在接受調查 我阿姨也被調查了...我和我阿姨已經把我們名下所有提款卡都寄到金管會去配合調查所有資金往來了 目前我們的帳戶都已經被金管會凍結 要配合金管會做資金核查認證可才以解凍帳戶......」、「我也搞不懂情況,應該是我阿姨和你都申請到了福利基金 你也是我的朋友,可能背後有人打什麼小報告說我內幕操作 我就被金管會調查 然後你也被牽扯進來 本來我同事說你認證完成了第三方公司已經要撥款了 然後金管會介入進來 現在你的錢和帳戶也都被金管東凍住了......」、「現在金管會已經介入譞查 我們配合金管會調查和認證就好了 只要他們調查清楚沒問題的話就會還我們清白 解凍」(見偵卷第117頁)。嗣被告察覺有異而向「陽」、「董舒雅」表示網路上有消息該基金會為詐騙,及警方要被告去警局報到說明時,「董舒雅」仍向被告表示「蕭小姐 您已經在配合金管會調查了不是嗎?調查清楚後警局那邊也會給您銷案的 您不需要去的呀您就說明天沒有空檔時間」、「蕭小姐 可以不需要去的您也不需要跟警員說那麼多您現在是涉案人員 您現在去警局不是自首嗎」、「蕭小姐 您也知道不是每個人都能申請到補助金的 有些人沒有申請到就說我們基金會是詐騙集團 我們基金會是已經有報案處理的」(見偵卷第149至15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陽」、「董舒雅」自始即以申請福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PayPal卡片認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象,且於本案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藉由收取資金核查費用等話術而詐騙被告寄出交付12300元,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之後續問題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卷內之對話訊息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郭君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蔣曼妮」傳送訊息予郭君倫,訛稱欲購買郭君倫販售之Combi安撫餐搖椅,但要求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致郭君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6時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君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下稱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45、86至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至18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89、192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2至202頁)。 5萬123元 ②113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蔡政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蔡政權,訛稱欲購買蔡政權販售之顯示卡,但要求使用蝦皮拍賣場交易,並須加入蝦皮LINE暱稱「在線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及提供收款銀行云云。致蔡政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6時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5至206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2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7至213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6至219頁)。 4萬9,986元 ②113年6月30日16時9分許 4萬9,989元 3 李宜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3時1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與李宜真聯繫,訛稱欲購買李宜真商品,因帳號有誤無法下單,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李宜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23時5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22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7至23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35至249頁)。 4萬9,985元 ②113年6月30日23時57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6月30日23時58分許 4萬9,985元 4 饒翰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8時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與饒翰林聯繫,訛稱購買饒翰林販售之小喇叭,結帳有問題,又於通訊軟體LINE稱賣場被鎖無法交易需要解除,要求其加入郵局客服轉帳云云。致饒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8時46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2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9至263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6至270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卷第271頁)。 2萬5,123元 5 顏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21時3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和美房屋租售網」,經顏麗雪加入暱稱「Jade Cai」通訊軟體LINE後,向顏麗雪訛稱需要先預付訂金云云。致顏麗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5至27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27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9至28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卷第287至291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及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3至301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03頁)。 1萬元 6 趙彥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趙彥晴點擊參加抽獎後,向趙彥晴訛稱中獎了,但兌獎須先購買他們的物品云云。致趙彥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3時5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1至31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19至323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4時13分許 2,000元 7 陳映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音潮耳機鋪」廣告,陳映諭看到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向陳映諭訛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且獎品可折換現金,但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映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3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7至32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1至337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3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9至348頁)。 5,000元 8 林亭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6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星緣攝像館lersoinra」傳送訊息予林亭汝,並於聊天室向林亭汝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林亭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4時5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亭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1至35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49頁)。 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5至36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71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 4,000元 9 陳少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2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burasmo」發布訊息,陳少庭點擊連結後,向陳少庭訛稱購買指定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但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少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5至377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7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9至38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7至395頁)。 2萬元 10 莊馥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創意積木屋」發布訊息,莊馥羽點擊連結後,向莊馥羽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但中奬須先匯款才能兌換云云。致莊馥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58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9至40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97頁)。 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3至40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09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網頁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1至427頁)。 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第435至443頁)。 2,000元 11 簡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inaiderl」傳送訊息予簡欣儀,並向簡欣儀訛稱已獲得中獎機會,但要先購買商品,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簡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47至44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44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9至45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55至464頁)。 2萬元 12 蔡鈺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erhardero」傳送訊息予蔡鈺璇,向蔡鈺璇訛稱中獎了、任意購買1款商品即可抽奬1次,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蔡鈺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鈺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7至46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465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1至47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81至485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3時52分許 2,000元 13 胡琇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冒用胡琇集房客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胡琇集,訛稱因網路銀行被鎖,需要借款3萬元,並表示隔日會還款云云。致胡琇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4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琇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89至49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51至53、4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3至497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03至504頁)。 3萬元 14 杜延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42分許,冒用杜延健友人「芳馨」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杜延健,訛稱因網銀限額,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杜延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4時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延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7至50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51至53、50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09至51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7至521頁)。 ⑤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21頁)。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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