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4-金訴-20-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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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以本判決附表代替起訴書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8至30頁),與其於偵訊、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院卷第43、47、50至53頁)。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田中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5 7、61頁)。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訊 及審理中自白,並自陳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9頁;院卷第53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見院卷第81至87、91至97頁),且其係自114年4月15日起始按月支付每月1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林秀娥(見院卷第75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草稿),可認被告仍保有前述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是以,被告尚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被告亦就該等款 項有多次提領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被告之多次提領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因此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就該告訴人及被告之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僅各為1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麥克」之不詳男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皆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等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再依「陳麥克」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草稿可稽(見院卷見院卷第75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因為前陣子開刀所以目前失業、之後會去醫院上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過世)、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54、69、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各次犯行時間、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共取得5000元,已如前述,此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本案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領取之款項均 依「陳麥克」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4頁;院卷第51至53頁),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陳麥克」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秀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林秀娥取得聯繫,詎稱欲購買機票來台見面,復稱確診住院,需要錢買營養品及看醫生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轉帳匯款5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分別提款4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61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0、78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1頁) 主文:陳孟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游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游淑娟取得聯繫,誆稱是葉門戰地醫生,希望游淑娟以其配偶身分向其上司支付違約金解除合約,讓其可以離開葉門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3筆匯款至被告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田中農會帳戶。 ②112年10月2日9時59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田中農會帳戶。 ③112年10月2日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31萬6000元至被告本案田中農會帳戶。 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11日間,接續提領14次3萬元、2次2萬元、1次2000元,共46萬2000元(逾41萬6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1頁) ②本案田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主文:陳孟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靳雯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靳雯瑛取得聯繫 ,誆稱需錢急用,回國會還錢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4筆匯款至被告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9時26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8月3日19時44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③112年8月3日19時51分許,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④112年8月3日19時58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逾9萬5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靳雯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5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至127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38至139頁) 主文:陳孟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 被 告 陳孟詅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詅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麥克」,得知 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現金兌換為比特幣後轉存指定之比特幣位址,每次均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陳孟詅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兌換為比特幣後轉存他處,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各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農會帳戶),提供予「陳麥克」使用。嗣「陳麥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林秀娥、游淑娟、靳雯瑛(下稱林秀娥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陳孟詅依「陳麥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其上開帳戶內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陳麥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陳孟詅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嗣林秀娥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秀娥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郵局及田中農會帳戶予「陳麥克」,且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因此獲有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票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秀娥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收款證明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告訴人游淑娟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田中農會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靳雯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靳雯瑛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戶、田中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告訴人林秀娥等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田中農會帳戶之情形。 ②告訴人林秀娥等人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麥克」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宜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