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金訴-7-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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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沐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沐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沐妍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沐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 、58頁)。 ㈡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 至17、16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29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騰」,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詐欺後所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299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㈢又雖告訴人李○洋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於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對少年實施詐術,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 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提 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 ⒌於本案中並未拿到任何金錢,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 ⒍被告並與告訴人林芳如、蔡佩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因其餘告訴人等均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且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仍可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過錯。 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前兼職做貨櫃屋買賣之網 路小編,月薪3萬多元,現在失業沒有收入,家中尚有一名高二、一名國二之子女,現已離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⒏及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之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任何金錢,已如前述 ,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18299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永豐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69頁)可查,詐騙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幫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而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游韋郡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30分22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韋郡113年9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4、53至55頁) ③告訴人游韋郡提供ATM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至51頁) 2 林芳如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43分8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8、71至73頁) ③告訴人林芳如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頁面(見偵卷第69至70頁) 3 蔡佩蓁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①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28分23秒、2萬3,031元 ②同年月4日凌晨0時7分59秒、2萬零1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4、97至101頁) ③告訴人蔡佩蓁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5至96頁) 4 李○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42分31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〇洋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至116頁) ③告訴人李〇洋提供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5 陳怡萱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4日凌晨0時9分許、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至137、151頁) ③告訴人陳怡萱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