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M-114-附民-222-202503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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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王義璁 被 告 吳姵儀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第三人「李國勇」,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李國勇」所屬犯罪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4萬108元之損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可稽,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審理後,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收案戳章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1月18日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佐,而該署收狀後遲至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7日始移送本院,並有本院收文章可查,又刑事案件尚未見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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