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4-附民-49-202502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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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上午11時14分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宣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明。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