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附民-61-202503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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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蕭可君 被 告 李玉英(年籍資料詳卷) 張玉茹(年籍資料詳卷) 許好枝(年籍資料詳卷) 陳昭樺(年籍資料詳卷) 田宜加(年籍資料詳卷) 黃冠恩(年籍資料詳卷) 沈雅筑(年籍資料詳卷) 張俊樂(年籍資料詳卷) 蘇子晴(年籍資料詳卷) 莊佩蓁(年籍資料詳卷) 陳若昕(年籍資料詳卷) 王翊薰(年籍資料詳卷) 江貝文(年籍資料詳卷) 劉延龍(年籍資料詳卷) 鄭幃馨(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依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本件被告李玉英、張玉茹、許好枝、陳昭樺、田宜加、黃冠恩、沈雅筑、張俊樂、蘇子晴、莊佩蓁、陳若昕、王翊薰、江貝文、劉延龍、鄭幃馨等15人,均係同遭該案被告張博翔詐騙之被害人,並非該案之被告或共犯,非屬在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上列被告李玉英等15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另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案件被告張博翔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