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4-附民-89-2025021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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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孫仕霖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建霖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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