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V-109-訴-1412-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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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江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江銀領 江山城 吳薰烱 吳勝哲 吳火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被 告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吳岳洲 林銘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吳金山(吳六海之繼承人) 尤文玖(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金德(吳六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 告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柔(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死亡,其配偶、父母及祖 父母已歿,其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戊○○、丙○○及訴外人王○○、王○○、張○○、張○○、莊○○、莊○○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57號裁定准予備查;其兄弟姊妹江○○、江○○、江○○亦聲請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51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005號裁定准予備查,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少家法院函文及上開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19、105、155、169)。甲○○之兄弟即被告乙○○雖聲請拋棄繼承,然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6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