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V-110-司-13-20241203-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米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重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聲請人張言立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10年司字 13號),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張言立為受罰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枺公司 )之少數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米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1年1月22日間如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故米枺公司自應依裁定意旨接受檢查。 (二)惟檢查人於111年2月9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2日 去文要求米枺公司備妥如函文所示之表冊、帳證等相關資料供檢查人檢查(見本院卷第107、147、187頁),然米枺公司置之不理,致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開展,本院乃數度發函通知米枺公司應配合檢查,並於113年9月23日通知米枺公司如再不遵期於20日內提供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人檢查,將依法科處罰鍰。惟迄至113年11月29日,米枺公司猶迄未提供,使檢查人無法開啟查核工作等情,有上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7至211頁)。 (三)綜上可知,米枺公司始終敷衍推諉,拒絕提出帳務資料及 相關文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米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320萬元,及自檢查人於111年2月9日第一次正式發函通知勤碩公司提出受查資料迄今已近3年等情,爰處以5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米枺公司配合檢查時,米枺公司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