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V-110-訴-484-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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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添寶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新興 黃賜書 黃詩文 黃琮竣 黃琮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竣 被 告 林碧玉 黃文坤 黃學良 黃豐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黄煜翔 被 告 黃慧純 訴訟代理人 鄧淳珍 被 告 黃崇恩 黃永承 黃銘慧 黃素貞 黃智敬 黃智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529.32平方公 尺,及同段379地號、面積1012.0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300.05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附圖一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學良、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素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訴外人林鈺珊為其輔助人,有前開裁定、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89至91頁),依上開規定,黃素貞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林鈺珊之同意。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529.32平方公 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364地號土地)、同段379地號(面積1012.01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379地號土地)、同段433地號(面積300.05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33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以下就前開3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因兩造協議分割無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就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主張按附圖一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就系爭433地號土地主張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甲案)。原告不同意林碧玉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卷三第81頁,下稱乙案),本件係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訴,歷任承審法官都有給各共有人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已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原告已依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過去所居住之位置盡量保存房屋,林碧玉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乙案有延滯訴訟之情,請審酌本件甲案已鑑價完成,沒有必要再為林碧玉臨時提出之乙案再送製圖及鑑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碧玉:伊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甲 案分給伊的部分,伊現未居住在該處,該處僅用於置放雜物。原告分割方案(註:應係指原告112年1月2日舊分割方案;見卷二第163頁)編號K(註:為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係作為共有人通行之6公尺寬道路,且由合併後之江夏段364地號土地最西邊延伸至最東邊,然最東邊處恰係伊現居住使用之建物所在位置,若依原告甲案分割,伊現有居住使用之建物須全部拆除,故原告甲案對伊造成很大損害,分割後將使伊失去現居住使用之建物,且須另借錢重建建物居住,是伊就原告分割方案予以修正,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乙案,縮短原告分割方案(註:應係指原告112年1月2日舊分割方案;見卷二第163頁)編號K(註: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長度,道路位置到達乙案即附圖二所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並將道路縮短後空出之土地分配給伊,因為伊居住在該處,就伊多分配土地部分,願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黃新興: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有關乙案,意見 同原告等語。 ㈢被告黃賜書: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D、乙部分,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黃豐龍: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H部分,分割後希望與黃慧純、黃崇恩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黃慧純、黃崇恩: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另 提出同意書(就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㈥被告黃詩文: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乙案將致合併後 之江夏段364地號土地東邊無法通行,而甲案讓雙邊均可通行,故甲案較佳,且林碧玉有延滯訴訟之情等語。 ㈦被告黃琮竣、黃琮淵: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林碧玉 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現在僅有伊、伊母親、黃文坤居住在系爭土地,林碧玉所指部分僅係工廠而已;就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D、乙部分,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黃文坤:同意甲案,對於乙案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黃永承、黃銘慧:同意分割系爭379地號土地,不同意合 併分割,不同意甲案;如合併分割,土地會被拉長,希望土地可以往北方退縮,這樣土地會比較大;伊在土地上有建物,目前壞掉,沒有居住在該處;希望建物維持現狀、保留原來住的地方等語。 ㈩被告黃學良、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一第21至39、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爭364、379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員土測字第12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卷一第21至35、273、374頁)。又黃新興、黃賜書、黃詩文、黃琮竣、黃琮淵、林碧玉、黃文坤、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64、379地號土地(見卷二第215、216、224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半數,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64、379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關於系爭364、379地號土地: ⑴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均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江夏段,均屬乙 種建築用地,兩地相鄰,東西兩側各有臨約3米寬巷道;使用情形為系爭3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瓦造建物為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使用,編號D部分之磚瓦造建物為黃智虹、黃智敬、黃銘慧、黃永承、黃素貞使用,編號E部分為公廳,編號F部分之磚瓦造建物為黃賜書、黃詩文使用,編號G部分之鐵皮、磚瓦造建物為原告使用,編號H部分之鐵皮造建物為黃新興使用,編號J部分之鐵皮磚造建物為林碧玉使用,編號L部分之鐵皮、磚瓦造建物為黃琮竣、黃琮淵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N部分之鐵皮造建物為黃新興使用,編號O部分之鐵皮、磚瓦造建物為黃琮竣、黃琮淵使用,編號P部分之鐵皮磚造建物為黃文坤使用,編號Q部分之鐵皮造雨遮為黃文坤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各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見卷一第328、330至370頁)及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林碧玉分 別主張提出如甲案即附圖一及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大致係按照使用現況做坵塊分配,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除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較小,致分得坵塊面積較小者外,其餘坵塊均有相當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且各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有助於土地使用。又甲案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作為中間通道使用,寬度約6米,尚符合建管法規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私設通道最小寬度之限制,合於建築使用,使未臨東西兩側巷道之各坵塊,得藉由該中間道路對外聯絡至東西兩側巷道,出入通行便利。佐以甲案業經黃新興、黃賜書、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黃詩文、黃文坤、黃琮竣、黃琮淵同意(見卷二第215、216、224頁;卷三第76頁),加計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同意甲案之系爭364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比例達240分之216,系爭379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比例達1001分之743,已經超過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堪認該方案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且甲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並無厚於特定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⑶至黃永承、黃銘慧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合併分割 ,希望土地可以往北方退縮,希望維持建物現狀、保留原來住的地方等語(見卷一第264、426頁;卷二第104、170、171、216頁)。惟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主張之分割方案,又原告甲案雖未使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之全部均坐落在各該建物使用人所配得之土地,然此係因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上有多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部分係不規則坐落在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如: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虹、黃智敬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之磚瓦造建物,其坐落基地是「𠃑」型,若依「𠃑」型分割土地,將致土地分割形狀不規則、不利其他分割土地之利用;況原告甲案係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分配與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虹、黃智敬,顯然原告方案已大致按照使用現況做坵塊分配,僅係因上開所述之因素,而客觀上即無法滿足所有共有人之要求。 ⑷至於林碧玉所稱原告甲案雖分配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給伊, 然該部分伊僅用於放置雜物,伊希望甲案中間道路位置縮短劃設到附圖一所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將道路縮短後空出之土地分配給伊,以利伊建物之保存等語,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提出乙案。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林碧玉已曾於111年2月14日提出分割方案(見卷二第95頁),然自陳因用錢需求而未繳納製圖費用等語(見卷二第171頁),致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無法完成繪製,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員地二字第111000618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37頁),另林碧玉於本院112年1月12準備程序稱:會再提出方案等語(見卷二第171頁),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始提出乙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林碧玉之乙案已嚴重延滯訴訟程序,自應採取,本院爰不送製乙案。 ⑸且查甲、乙案規劃情形大致相仿,主要差異在於乙案將甲案 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東邊線,調整至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並將道路縮短後空出之土地分配給林碧玉。然乙案之規劃,不僅致除林碧玉、黃學良以外之所有權人,僅得經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通行至合併後之364地號土地之西側巷道,而未能通行至東側巷道,亦致黃學良分得之部分,完全未臨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乙案即附圖二所示編號K部分之道路,且乙案林碧玉所分得之面積,顯高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相較之下,甲案單純按照共有人原先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較屬公平、適當而可採,是乙案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3.關於系爭433地號土地: ⑴關於系爭43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原告提出甲案、林碧 玉提出乙案,兩案就系爭4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差異在於,甲案將林碧玉分配在附圖一所示編號戊之部分,黃文坤分配在附圖一所示編號己之部分,乙案將林碧玉、黃文坤分配在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關係。 ⑵系爭433地號土地前臨約4米寬巷道,使用情形為系爭433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T部分之鐵皮造車庫為黃詩文使用等情,亦屬前揭本院於110年9月9日之會勘所悉,並載繪於前述勘驗筆錄、附圖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⑶本院酌以:甲案就系爭433地號土地係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 土地形狀均稱方正,且均與道路相鄰,交通便利,俾利使用土地,可維護土地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合理;另附圖三所示編號T部分之鐵皮造車庫,亦坐落在黃詩文取得之土地上,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除之損失。 ⑷又按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乙案就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部分,規劃由林碧玉、黃文坤維持共有關係,然林碧玉並未舉證已獲黃文坤同意維持共有;況原告112年1月2日舊分割方案亦曾將系爭433地號土地編號戊部分劃分為林碧玉及黃文坤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而經黃文坤表示不同意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嗣經修正為黃文坤、林碧玉就系爭433地號土地分得部分各自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始經黃文坤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自難認黃文坤就系爭433地號土地之分割,有欲與林碧玉維持共有之意;此外,林碧玉亦未舉證證明維持共有部分有何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之事由,故乙案難認與法令相合。益以乙案之提出顯嚴重延滯訴訟,本院係認無送製圖之須,亦論列如上。 4.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提出之甲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甲案即附圖一分割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檔案編號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最後推定比較價格為61,560元/坪(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3至39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利潤等因素分析,據以推估推定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61,4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3、43至49頁)。並依據上述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分析過程及結果,分別衡量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復考量勘估標的法定使用與市場上最有效使用,評估以比較法估價結果權重占50%,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結果權重占50%,據以評估比準地決定單價為61,480元/坪(即18,598元/平方公尺,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0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51、53至55頁),並整理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63、64頁)、系爭433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68、69頁),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石亦隆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364、379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3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係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364地號 (原364、379地號合併為364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114.94 黃文坤 1/1 B 149.66 黃新興 1/1 C 149.66 黃添寶 1/1 D 171.37 黃琮竣 依黃琮竣原應有部分比例9/188、黃琮淵原應有部分比例9/188、黃賜書原應有部分比例19/383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琮淵 黃賜書 E 5.06 黃學良 1/1 F 57.85 林碧玉 1/1 G 177.09 黃永承 公同共有1/1 黃銘慧 黃素貞 黃智敬 黃智虹 H 145.41 黃豐龍 依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黃慧純 黃崇恩 K 207.95 黃詩文 1/1 L 362.34 道路,依序依下列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文坤 97/995 黃新興 49/386 黃添寶 49/386 黃琮竣 9/188 黃琮淵 9/188 黃賜書 19/383 黃學良 1/233 林碧玉 29/591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 公同共有108/719 黃豐龍 3/73 黃慧純 3/73 黃崇恩 3/73 黃詩文 115/652 合計 1541.33 附表二: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33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甲 51.26 黃詩文 1/1 乙 80.01 黃琮竣 依黃琮竣原應有部分比例22/240、黃琮淵原應有部分比例22/240、黃賜書原應有部分比例20/240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琮淵 黃賜書 丙 45.01 黃新興 1/1 丁 45.01 黃添寶 1/1 戊 26.25 林碧玉 1/1 己 52.51 黃文坤 1/1 合計 300.05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新興 黃添寶 黃詩文 合計 黃文坤 9,242元 4,079元 12,024元 25,345元 黃琮竣 1,301元 574元 1,693元 3,568元 黃琮淵 1,301元 574元 1,693元 3,568元 黃賜書 1,326元 585元 1,725元 3,636元 黃學良 1,001元 442元 1,303元 2,746元 林碧玉 1,433元 631元 1,862元 3,926元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公同共有 6,453元 2,848元 8,396元 17,697元 黃豐龍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黃慧純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黃崇恩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25,447元 11,230元 33,109元 69,786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詩文 黃琮竣 黃琮淵 黃賜書 黃新興 黃添寶 合計 林碧玉 1,278元 1,100元 1,100元 1,000元 1,220元 1,220元 6,918元 黃文坤 1,103元 948元 948元 861元 1,051元 1,051元 5,962元 合計 2,381元 2,048元 2,048元 1,861元 2,271元 2,271元 12,880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3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黃添寶 36/240 115/1001 36/240 13.1% 2 黃新興 36/240 115/1001 36/240 13.1% 3 黃賜書 20/240 32/1001 20/240 5.5% 4 黃詩文 38/240 186/1001 41/240 17.6% 5 黃琮竣 22/240 25/1001 22/240 5.5% 6 黃琮淵 22/240 25/1001 22/240 5.5% 7 林碧玉 21/240 29/1001 21/240 5.5% 8 黃豐龍 188/3003 3.4% 9 黃慧純 188/3003 3.4% 10 黃崇恩 188/3003 3.4% 11 黃文坤 42/240 57/1001 42/240 11.0% 12 黃永承 公同共有 229/1001 連帶負擔 12.6% 13 黃銘慧 14 黃素貞 15 黃智敬 16 黃智虹 17 黃學良 3/240 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