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V-110-訴-484-2024122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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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添寶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新興 黃賜書 黃詩文 黃琮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竣 被 告 林碧玉 被 告 黃文坤 黃學良 黃豐龍 訴訟代理人 黄煜翔 被 告 黃慧純 訴訟代理人 鄧淳珍 被 告 黃崇恩 黃永承 黃銘慧 林鈺珊(即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智敬 黃智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鈺珊為被告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且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另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1月6日宣示判決,被告黃素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同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鈺珊,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茲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