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0-訴-773-202411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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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弘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賴富美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 弘宜就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大村鄉 新興段662地號土地,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552,552元(詳見附表編號1至5),應徵裁判費39,516 元;上訴人即被告陳賴富美就大村鄉貢旗段879地號土地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161,284元(詳見附表編號2),應徵裁判費2, 65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111年公告現值(元/㎡) 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大村鄉貢旗段874地號土地 1141.06 9,218元 38/288 1,387,830元 2 大村鄉貢旗段879地號土地 783.83 5,926元 10/288 161,284元 3 大村鄉貢旗段880地號土地 598.38 5,895元 10/288 122,481元 4 大村鄉貢旗段881地號土地 964.13 3,527元 10/288 118,072元 5 大村鄉新興段662地號土地 4975.34 2,300元 1/15 762,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