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V-110-重家繼訴-5-20250206-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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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輔 助 人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即○○○ 被 告 ○○○ 上列○○○ 、○○○共 同訴訟代理人○○○律師 被 告 ○○○即○○○之遺產管理人 ○○○ ○○○ 上列○○○ 、○○○共 同訴訟代理人○○○律師 ○○○律師 複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嗣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裁定選任○○○地政士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三第393、394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合。 二、被告○○○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為其輔助人。 三、被告○○○、○○○即○○○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2年12月9日死亡,長○被告○○○(婚生○○)為繼承人、次 ○○○○(婚生○○,已辦理拋棄繼承完畢),三○○○○(婚生○○,於91年1月4日死亡),○○○之○即被告○○○、○○○為代位繼承人、四○被告○○○(婚生○○)為繼承人、五○○○○為繼承人(於本件審理時之110年8月28日死亡,臺灣○○地方法院辦理已於112年1月3日選任○○○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與○○○所生非婚生○○)及長○原告○○○(○○○與○○○所生非婚生○○)為繼承人,被告○○○、○○○、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之應繼分為10分之1,被繼承人○○○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為被告○○○、○○○、○○○、○○○、原告、○○○所公同共有。 ㈡○○○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⒈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向鈞院聲請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所 提出留存於○○○之系爭遺囑影本,其中見證人「○○○律師」及「○○○律師」並未與○○○同行簽名,而僅有蓋印印章,違反見證人須在遺囑上親自簽名之規定,則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僅有○○○簽名而與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遺囑依法係屬無效,故該聲請遭鈞院駁回在案,而被告○○○不服而提出抗告,並於105年5月16日民事抗告狀表示,經○○○告知:被繼承人○○○製作之遺囑正本確有簽名,但有另三份原打算二、三、四房留存備用,惟後來○○○改變主意,見證人未完成簽名之備用版本遺囑亦被○○○帶走,不知為何○○○處竟是此版本等語,並再提出○○○留存之系爭遺囑影本,並稱系爭遺囑確有2名見證人○○○及○○○之簽名。 ⒉鈞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未予詳查○○○留存之系爭 遺囑之見證人簽名是否係事後補簽或偽造,亦無傳喚見○○○及○○○到場釐清,逕以見證人○○○及○○○應無貿然甘冒偽造遺囑之危險,而於事後在系爭遺囑補行簽名之虞等理由,遽認系爭遺囑為真,准予被告○○○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及○○○之簽名,係事後補簽或偽造。 ⒊系爭遺囑是否係遺囑人○○○親自口述,且見證人是否均於其為 遺囑之際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之上,均有疑義,遑論系爭遺囑更存在因見證人數不足,未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事,至於被告○○○事後提出之○○○留存之系爭遺囑影本,顯係事後補行簽名,尚無法治癒未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代筆遺囑之瑕疵,原告及○○○仍係○○○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有應繼分1/5,但被告○○○、○○○、○○○、○○○(下稱被告○○○等4人)竟於107年5月31日持無效系爭遺囑以遺囑登記為登記原因,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共同所有。 ㈢原告並未簽署拋棄對○○○繼承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拋棄切結 書)且無效。 ⒈系爭拋棄切結書係○○○與原告之母○○○於80年間所簽署,原告 對此並無所悉,遑論斯時原告係年僅12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可能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況系爭拋棄切結書係○○○死亡前預先簽署,繼承尚未發生,乃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明顯即非適法,系爭拋棄切結書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⒉○○○所有之○○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房地,係○○○於63 年間向前屋主○○○所購買與○○○無涉。至系爭拋棄切結書左下角之文字,明顯為被告○○○等人以手寫便利貼黏貼於系爭拋棄切結書上,再將便利貼與系爭拋棄切結書一同影印,進而誤導鈞院誤認該便利貼係系爭拋棄切結書之一部,並誆稱上開房地係○○○自○○○取得。 ㈣被告○○○係被告○○○之妻,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贈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2予被告○○○,並於109年1月22日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於○○○之遺產具有應繼分1/5,自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則被告○○○等4人未分配○○○之遺產予原告,被告○○○即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當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及○○○間之贈與行為,包含渠等以贈與關係為物權移轉之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權利範圍各30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 ㈤被告○○○、○○○、○○○、○○○(下合稱被告○○○等4人)應將○○○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⒈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之,且該 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⒉○○○係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先於104年5月21日向鈞 院對○○○及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嗣於104年9月30日具狀撤回,被告○○○嗣於105年8月24日向臺灣○○地方法院對被告○○○、○○○、○○○、原告及○○○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後經移轉管轄至鈞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嗣後因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駁回之。 ⒊然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時並不知悉,縱認原告知悉被告○○○曾 提起上揭訴訟,惟上揭訴訟最終均係遭撤回或駁回,尚無達到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效果,自難認斯時即已知悉原告繼承權有遭他人侵害等情。 ⒋原告於109年間,仍持續遭到財政部國稅局將○○○所有之○○縣○ ○鎮○○路0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益,計入原告之所得收益,顯見原告直至斯時仍不知悉其繼承權已遭被告侵害甚明。原告於○○○過世後,均未實際分得上揭租金收益,卻遭財政部國稅局認定有上揭租金所得,而須繳納稅金,但因原告斯時因工作繁忙,更時常於國外出差,致過往並未仔細核對稅務資料,直至109年間離職後,持續遭到財政部國稅局追討104年至109年間之稅務,才開始處理稅務問題,並發現○○○遺產之租金收入計入原告之所得,但原告未曾分得該筆收入,遂於109年間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始確認上揭租金係出租位於○○縣○○鎮○○路000號3樓之房屋,再於109年8月26日向前往○○市○○地政事務所查調上開不動產資料,方知先前曾遭被告○○○提起上揭民事訴訟,故於109年11月間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業經鈞院109年11月10日回函通知繳款,方悉○○○遺留之全部遺產,嗣另行前往地政機關查詢附表一所示遺產現況後,始確悉自身之繼承權遭到被告○○○等4人侵害等事實。 ⒌又遺囑存在與原告之繼承權有無遭到侵害係不同概念,乃屬 二事,被告○○○先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嗣於104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後又於105年8月24日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又因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駁回,若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以前即已認為原告之繼承權已遭剝奪,何以還須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且直至109年間原告均持續遭財政部國稅局將被繼承人所有之○○縣○○鎮○○路0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益,計入原告所得收益,足證斯時原告繼承權尚未遭到侵害,自無知悉之可能,故原告自無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甚明。 ⒍原告迄至109年6月22日查調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仍將○○○遺產之租金收入計入其所得之中,自無從知悉原告繼承權遭到被告○○○等4人侵害,嗣原告以上揭方式查詢後,再調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況,始悉部分不動產遭被告○○○等4人於107年5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至少於109年6月22日取得財政部國稅局相關資料之時,原告仍因遭核課○○○遺產之租金收入,尚無可能認知到原告繼承權已遭被告○○○等4人侵害,故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鈞院閱覽卷宗並調取相關地籍資料後,遂提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民事訴訟,明顯係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且自繼承開始時亦未逾10年,其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 ㈤原告亦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4人塗銷之。原告係○○○之繼承權人,真正繼承人繼承權被侵害者,除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得基於繼承人身分主張物上請求權,且無論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無影響。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以公同共有之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遭被告○○○等4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妨害所有權之行為,請求除去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51 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51所示不動產已遭被告○○○等4人出售而無法塗銷不動產之遺囑繼承,則上開不動產出售獲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1,192,048元,應於支付○○○債務及遺產繼承、管理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遺留如附表一如編號1至3、12至16、19至40、44、45、49 、50、5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經塗銷,而附表一編號3乃不得登記之違章建築等情,參以繼承人目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上開不動產均係土地、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不利於該不動產之使用及經濟效益,依民法第1139條、1140條及1141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遺產變賣後,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價金。又○○○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8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4條、第73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244第1項、第4項、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於100年5月1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無效。⒉確認原告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應繼分五分之一。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⒋被告○○○、○○○、○○○、○○○應將○○○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51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⒎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8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⒏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㈧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惟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遺產之1/10。 ⒈被告○○○等4人於○○○死亡後,突提出○○○之系爭遺囑,其內容記載略以:「一、本人日後財產,由長男○○○、次男○○○、四男○○○及已歿之三○之○,本人之孫○○○四人均分。……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等語。被告○○○等4人因而持系爭遺囑為遺囑繼承○○○之遺產,然原告並未對於○○○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未喪失繼承權。 ⒉原告係○○○之非婚生○○,與被告○○○、○○○及已歿之○○○及○○○為 同父異母之手足,且雙方年紀相差甚大,而○○○並未與原告及○○○同住,而係居住於○○○○,故雙方見面機會較少,關係自然較婚生○○與其關係疏遠。然○○○於原告兒時仍會撥空至○○探望○○○及原告母○,父○相處時其亦會管教原告之坐姿、各種禮儀及叨念其頭髮及服儀等生活瑣事,但○○○亦會帶高級之日式和菓○及玩具送予原告○○○,更因其於中部經營○影院之關係,原告亦不時可前往○影院看○影。又○○○偶爾亦會帶原告及○○○前往○○與○○○相處,但因原告及○○○並非婚生○○之關係,避免影響其家庭和諧,僅能居住於○○○友人位於○○之工廠內,○○○則前往該處探望,並於○○○、○○○及原告返回○○時購買蝦仁粉紅色小丸○及○○○等○○名產,過去○○○也曾帶原告至其經營之○○文藝館欣賞骨董收藏。 ⒊○○○與○○○於原告小學6年級時分手,斯時○○○曾詢問原告是否 願意至○○與○○○同住,但需前往○○之私立中學就讀,原告考量○○及○○並非其成長之生活圈而拒絕,但○○○仍不時前往○○與之相處,雖然頻率較無過去頻繁,但○○○仍會於原告面臨人生關鍵抉擇時與之討論及提供協助,如原告於大學聯考選填志願之時,亦係聽從○○○之建議而將選填科系從○○大學○○系改選為富有文藝氣息之○○系,原告於就讀大學時,才會帶同○○同學至○○與被繼承人○○○見面,而當時○○○為替原告做面○,所以拿6,000元要原告買○○當地○○○名產送給○○同學,但原告當時不理解社會人情世故,不懂家人替自○做面○的道理,遂誤解○○○對外人如此大方而冷落原告,造成其當時心理受傷、吃味,才寫了被告○○○所提卡片予○○○,惟原告用意係向○○○撒嬌表示自○未受○○○在意之意,目的非告以○○○不稱呼其為爸爸之意,否則何須又於書信內抒發其內心感受;另一方面,○○○保存○兒手寫卡片十餘年,亦見其對父○親情之重視。事實上,被告與原告同父異母之兄長一直以來均敵視原告與○○○,足徵被告○○○以該信內容逕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行為云云,明顯係在吹毛求疵,委無足採。 ⒋再原告出社會工作後,因放假時間不多,因此多係○○○至○○見 面,雙方見面時,○○○總會帶原告至其最喜歡之臺灣第一家西餐廳○○○西餐廳用餐。後因原告被公司外派到○○長駐,回臺時間不多,102年間於○○地區十一長假返臺時,聽聞○○○生病住院,原告隨即帶○○○前往○○醫院探視,但仍需趁被告○○○等人不在時,才能夠與○○○前往探病,以避免遭到被告○○○等人刁難,而當日原告母○於醫院與被繼承人○○○相處差約1小時,直至有其他人抵達醫院後,因○○○擔心產生衝突而要求離開。 ⒌○○○於102年12月9日過世時,被告○○○等人並未通知原告及其 母○○○,亦無給予訃聞,絲毫未體諒原告亦係○○○之○○,○○○事後透過友人轉述始知○○○之後事已處理完畢,進而告知原告。此外,當時原告之身體亦因罹患腫瘤而接受胸椎開刀治療,縱然知悉○○○之喪禮時程,顯亦無法出席。 ⒍被告○○○自始不願承認原告為其胞妹,不僅於○○○在世時即敵 視原告,於訴訟中更以書狀貶低指謫原告係「小三○○」,則被告○○○於○○○過世時拒絕通知原告或其母○○○有關○○○過世以及後事處理之事項,現今反而指稱原告拒絕前往告別式云云,藉此誣陷原告有重大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顛倒黑白,倒果為因,不足可取。是原告過往雖未與○○○同住,但無不稱呼○○○父親等情,更未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系爭遺囑及被告未有任何憑據,僅為滿足渠等排除同父異母之原告應有之權利,做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遺囑,自不得以系爭遺囑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 ⒎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亦屬無效,原告得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原告係○○○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並無前揭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之特留分係1/10,而○○○以系爭遺囑剝奪原告○○○之特留分,而由被告○○○等4人依系爭遺囑領取○○○之全部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向被告○○○等4人請求回復繼承權後,已生行使扣減權之效力,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並經被告○○○等4人繼承之部分,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25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因被告○○○將○○○所有如附表一1、2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故被告○○○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 ⒏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就侵害其特留分部分,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就附表一編號17至52所示不動產,按特留分比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按特留分比例分配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配獲得價款。○○○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而被告○○○等4人已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52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等4人分別共有,而為上開不動產之繼承分割,是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此物權之形成權使受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雙方並不發生公同共有關係,從而,原告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後,關於上開不動產在特留分範圍內係與被告○○○等4人間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又因上開不動產現實上業經分割完畢,繼承人即不可再請求分割遺產,故而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受侵害部分復歸原告所有。又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與被告○○○等4人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後,原告自得依共有關係、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扣減將該等特留分比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51所示不動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4人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返還,惟上揭不動產業經被告○○○等4人變賣獲得價款,並於清償○○○債務後朋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4人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各自返還渠等取得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款項。 ⒐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 就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示遺產,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示遺產,而附表一編號3乃不得登記之違章建築,其餘則為動產,被告○○○等4人分配上開部分遺產,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限度內當然失其效力,自應按原告特留分比例為分配,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244第1項、第4項、第767條、類推適用第1225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⑶被告○○○、○○○、○○○、○○○應將○○○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範圍,予以塗銷。⑷○○○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原告特留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⑸○○○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51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⑹○○○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示遺產,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則以: ⒈○○○預立系爭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且○○○立遺囑當日,見證 人雖未於系爭遺囑完成當下簽名,然在○○○離開前,於見證人及○○○都在場見聞下,見證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故系爭遺囑確屬真實且合法有效。 ⒉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 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等語,○○○於生前因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且已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遺囑為之,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即原告非繼承人,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不具當事人適格,姑且不論○○○遺產及債務狀況如何,因原告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則繼承人如何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自不生侵害繼承權及特留分問題,原告亦不得主張扣減,更無原告所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⒊原告在20幾年前曾手寫卡片給○○○,並以「嗨」起頭、「老友 」結尾稱呼○○○,卡片內通篇不稱○○○為父親,甚至卡片內出現「討厭」、「評判」等字眼,○○○收信後,等了逾10年,始終等不到原告聯繫及稱呼○○○為父親,因此才會在100年5月13日立下遺囑直接表明○○○(即原告)不願稱呼本人父親是重大侮辱本人,故本人財產不欲由其繼承等語,這是○○○直接意志表現,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即原告非繼承人,非當然既受取得遺產相關權益,故無論原告援引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為相關請求,均屬無據。 ⒋原告及○○○、○○○早於80年7月10日以○○○提供500萬元為條件簽 署系爭拋棄切結書,原告於當時已知悉○○○之意願,方會收下500萬元後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 ⒌○○○死亡時債務約為8,000餘萬元,但因○○○與銀行間的借款尚 有約定利率,故上開債務須再加計利息,因此金額越滾越大,如○○銀行之債務,○○○死亡時積欠金額為7,700餘萬元,至今被告等人單就利息即已還款逾2,500萬元,因此合計○○銀行債務至少為10,200萬元。又原告應繼財產扣除應繼債務後,根本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 ⒍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是由遺囑執行人持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依遺囑辦理,一切依循鈞院裁定行事,被告○○○將部分繼承土地過戶予被告○○○係為處理○○○之繼承債務,係依法為之,並無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等情。又被告○○○先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不動產的持分,又因被告○○○不願意出面配合處理○○○債務,為了出賣上開不動產以清償○○○之債務,因此,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即被告○○○向被告○○○所購買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2、5至7不動產的持分)過戶給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因兩稅合一時效之原因尚未賣出,其餘不動產均已賣出,用於清償○○○債務,被告○○○將持分過戶給被告○○○之行為未損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債權,且是為了清償○○○債務所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主張塗銷登記,並無理由。 ⒎另○○○過世後,被告○○○個人代墊○○信用合作社的債務近1,200 萬及○○銀行撤除假扣押須付150萬,小計1,350萬元,若加計法定利息5%,上開代墊還款金額高達1,800萬元迄今仍無法收回。因此,若無被告○○○個人代墊上開債務,附表編號1及2不動產(即○○○121號房地)恐怕早遭法院拍賣,即使是原告也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任何權益。另被告○○○亦償還○○○○○銀行300萬元債務,且歷年來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皆由被告○○○繳付,總額不小,如非被告○○○繳付稅金,所有遺產恐遭行政執行署法拍,因此何來原告所稱有詐害債權等情。退萬步而言,即便原告被判定有繼承權,亦對於被告○○○負有債務。 ⒏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 消滅。○○○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而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該裁定內記載:抗告狀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備註:包含原告),其後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給原告,且經確認相對人並無異議),以及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函,說明欄:三、檢附○○○、○○○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份,足見原告於105年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以及對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的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縱令原告主張未收受該裁定(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裁定也會寄存送達,亦生送達效力。 ⒐被告○○○於106年所收到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其內 記載:○○○○○○○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額57,000元,即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項目10「○○縣○○鎮○○路000號3樓房屋」的租賃所得。而原告因國稅局誤認原告為繼承人,因此於106年7月14日左右也有收到相同內容之核定通知書。據此,縱鈞院認原告就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於105年9月9日經臺灣○○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不知悉(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於106年也知悉繼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⒑原告於110年1月份始改名為○○○,國稅局免稅證明中央印有「 ○○○(即原告舊名)」之浮水印,即代表該免稅證明為原告至國稅局申請,因此浮水印才會顯示申請人原告姓名,且文件右下方有記載105年11月15日發給,足見原告係於105年11月15日至國稅局申請補發。換言之,原告於申請當時已知悉繼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自應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⒒縱大法官107年作出釋字第771號解釋,然依據吳陳鐶大法官 就釋字第771號解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繼承權被侵害者,行使被繼承人所遺個別財產之物上請求權,應以回復繼承權即回復繼承人之資格為前提要件。」查原告並非繼承人,不符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請求主體,其請求並無理由,後續根本無需論及釋字第771號解釋,且原告知悉事實發生在前,亦不適用上開解釋。 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原告非繼承人,不具當事 人適格,且相關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則以: ⒈先位聲明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據證人○○○之證述,足 證○○○預立遺囑欲剝奪原告繼承權的緣由,且立遺囑當日,證人○○○雖未於遺囑完成時當下簽名,然在○○○離開前,證人○○○、○○○律師於證人○○○及○○○都在場見聞下,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故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依法有效。 ⒉先位聲明二(確認遺產有應繼分部分):依據被告○○○提出狀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局103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服務字第1030259550號函文,業○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換言之,○○○所留的繼承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後,已無剩餘繼承遺產可分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應繼分無確認利益。 ⒊先位聲明四(請求塗銷不動產遺囑登記部分):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等就○○○○○○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云云:惟查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段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敘述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之理由如下:⑴查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於105年9月9日經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此時原告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於遺囑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故原告繼承權之回復之請求權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⑵原告自稱此國稅局免稅證明係取自訴狀卷宗,但110年1月份原告始改名為○○○,細觀原告所提之國稅局免稅證明中央印有「○○○(即原告舊名)」之浮水印,即代表該免稅證明為原告至國稅局申請,因此浮水印才會顯示申請人原告姓名,且文件右下方有記載105年11月15日發給(備註:此遺產免稅證明書的原核發單位為:○○分局,原發證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換言之,原告於申請當時已知悉繼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繼承權回復之請求權已因民法1146條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函,說明欄:「三、檢附○○○、○○○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份。」足見原告及○○○於105年6月24日前就具狀向法院表示知悉遺囑○事,然原告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即107年6月),故原告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為裁定,且該裁定內記載:抗告狀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備註:包含原告),其後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給原告,且經確認相對人並無異議,原告於105年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對其表示喪失繼承權的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⑶如上兩點所述,原告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完全而消滅,足見其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事實無理由。 ⒋先位聲明五(請求不動產變賣後所獲得價款分配部分):查 本件遺囑合法有效,○○○於生前以遺囑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又原告回復繼承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完全而消滅,足見原告請求分配變賣後獲得之價款實無理由。 ⒌先位聲明六(請求不動產變賣後獲得之價款於清償債務後分 配部分):如上所述系爭遺囑確屬合法有效,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以遺囑方式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故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姑且不論○○○遺產及債務狀況如何,因原告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則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自無侵害其繼承權事由,故原告就先位聲明六之請求,無理由。 ⒍先位聲明七(請求存款、股票分配部分):如前所述,系爭 遺囑確屬合法有效,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以遺囑方式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故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3至58所示之存款、股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無理由。 ⒎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部分):系 爭遺囑合法有效,而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足見○○○於生前業○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遺囑為之,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足見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無理由。 ⒏備位聲明三(請求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按附表 四所示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塗銷):如上所示,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並無特留分,其請求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特留分塗銷,實無理由。 ⒐備位聲明四(請求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 四「扣減方法」欄所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上所述,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任何繼承權利,其請求顯無理由。 ⒑備位聲明五(請求編號5所示不動產,經變賣獲得價款清償債 務後按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如上所述,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繼承權利,其請求無理由。 ⒒備位聲明六(請求編號6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 例分配):如上所述,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任何權利,其請求無理由。 ⒓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㈣被告○○○即○○○之遺產管理人雖曾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 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承遺產以及繼承範圍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育有被告○○○、○○○(已拋棄繼承)、 ○○○(於91年1月4日死亡,○○○之○為被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之110年8月28日死亡,臺灣○○地方辦理已於112年1月3日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及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系爭遺囑是在○○市○區○○街0 00號伊法律事務所簽的,當時現場人有伊、○○○、○○○律師、○○○等人,系爭遺囑確實是○○○本人的意思,當時系爭遺囑總共作6份、7份。又系爭遺囑所提到關於喪失繼承權的部分,當天○○○來伊事務所,就是要剝奪兩個非婚生○○的繼承權,伊當時是很不想做這個遺囑,因為伊知道事後很麻煩,但○○○是伊事務所主持律師的長輩,○○○一再要求,伊只好做這個遺囑,其中○○○提到○○○伊大概也知道,○○○也是伊事務所的客戶,伊也處理過○○○跟○○○的糾紛,○○○去○○找○○○,○○○都不見面,○○○氣到要伊發存證信函給○○○,說不能夠這樣不見○○○,○○○跟○○○在○○地檢署有一個案○,○○○出庭作證結果○○○證詞完全對○○○不利,○○○因為這件事對伊埋怨很久,比較特別的是○○○(即原告),那天伊是第一次聽到這個名字,伊問○○○為什麼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拿出一張卡片,卡面上面寫我(指原告)不知道該不該叫你(指○○○)爸爸,中間伊忘了,最後好像寫聖誕快樂之類的。○○○那時候就很生氣,說原告甚至不願意叫○○○爸爸,真的不孝,伊就跟○○○說這張卡片不是這個意思,○○○強調說○○○有為○○○負擔生活費及教育費,他(指原告)竟然不叫○○○爸爸,所以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伊真的很不想做這件事,但○○○很堅持,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當天○○○除了提到○○○不叫○○○不孝外,主要是針對○○○的部分。另伊當時才剛當律師,寫好的時候伊先蓋了伊藍色的章及紅色律師章及簽身分證,確實沒有簽名,給○○○簽了○○○的名字、身分證蓋了○○○的章,用了伊等各自的章蓋了騎縫,然後交給○○○,讓○○○簽名蓋章以及給○○○律師蓋章,在這個時間點,伊覺得這件事很不妥,伊打給了辦公室的主持律師○○○律師,告訴○○○要來做這樣的遺囑,○律師也有勸○○○不要做,○○○堅持要做,○律師就說既然要做,不然錄音錄影,免得將來有糾紛,但是因為那個已經打完字都簽完了,○○○手上已經拿這些文件急著要走,○○○不管伊等要做錄音錄影,○○○說沒有空做這些,○律師特別交代伊,不能只蓋章要簽名,所以伊趕快去攔住他,跟○○○說要簽名,那時候○○○有點不太相信,就說有蓋印章就好了,○○○就急著要走,○○○覺得伊等要搶走遺囑的感覺,伊好說歹說○○○才拿其中一份或兩份遺囑,伊跟○○○律師都有趕快在上面簽名,伊留在辦公室的那一份有簽,伊就跟○○○說剩下也給伊等趕快簽就可以離開,○○○就趕著要去坐車,○○○好像搭從○○到○○,有時間限制,非要走不可,伊很難留住○○○。遺囑一式三份是正本,○○○來的時候每一房○○○都要一份副本,○○○有說有一房已經過世,○○○又說遺囑要放在長孫那邊,伊後來回想系爭遺囑到底是作6、7份不太記得,系爭遺囑記載一式三份的意思是正本一式三份,原本是○○○本人一份,○○○長孫一份,伊一份。其他房的部分,是副本就沒有特別寫上去。又伊從○○○手上拿遺囑回來簽名,伊跟○○○律師兩位都有簽名,當時○○○及○○○都在場親眼看到等語。又系爭遺囑原本經當庭核對後,其上確有被繼承人○○○、見證人○○○律師、○○○律師及○○○簽名用印,並與附於本院卷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55、56頁),以上均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依證人○○○上開所證,○○○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證人○○○製 作系爭遺囑,而○○○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三名見證人○○○律師、○○○律師及○○○亦係於○○○簽完名後,於系爭遺囑上簽字無訛。是系爭遺囑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復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隨即由見證人簽名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符合,系爭遺囑應屬有效。至被告○○○原持未經見證人○○○及○○○簽名之遺囑向本院聲請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節,係因經○○○及三位見證人簽名之遺囑僅有一份或兩份,證人○○○有留存其中一份,其餘未經○○○、○○○簽名之遺囑則由○○○留存,是原告僅以○○○留存未經○○○、○○○簽名之系爭遺囑,即以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進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⒋被告○○○、○○○、○○○、○○○主張○○○於生前因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且已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系爭遺囑為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致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所謂虐待,乃對於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而非憑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⑵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你是被繼承人的非婚生○○?)對。(法官問:小時候你跟你媽媽住哪裡?) ○○,○○○路。(法官問:○○○小時候也跟你們一起住? )對。(法官問:被繼承人住那裡?)他住○○。(法官問:你爸 爸平常多久去○○看你們?)小時候,爸爸比較常來,但小時候我對時間沒有觀念,爸爸就一陣○就會○○,至少一個月會有一次。(法官問:爸爸上來你媽媽這邊會住一兩天之類的嗎?)會住一天,不會到兩天,我小時候爸爸是○○代表,所以爸爸也會上來處理公事,就是開會的時候也會來。(法官問:你說小時候比較常來,是什麼時候開始比較不常來?)我小學六年級就比較少出現,可能一兩年才出現,就是看了打個招呼,就是我回家的時候爸爸在跟媽媽談事情,爸爸會給我買甜點或玩具,但不會留宿,就是不會住在家裡。(法官問:你小時候就知道你是你爸爸跟媽媽的非婚生○○嗎?)知道。(法官問:你小時候知道其他的兄弟姊妹即○○○、○○○、○○○這些人?)不知道,爸爸沒有講。(法官問:所以你不認識他們?)不認識。(法官問:被繼承人在你小時候都有去看你們,你小時候都叫他什麼?)叫爸爸。(法官問:○○○叫他什麼?)也叫他爸爸。(法官問:以前被繼承人看你們的時候,會帶你們出去玩嗎?)比較不會,都是在家裡,他都是帶甜點或帶我們去餐廳吃飯。(法官問:(提示卷三第21頁)被證16,這封信是你寫給被繼承人的嗎?)對。這是我大學的時候,爸爸從我小學之後比較少回家,我跟爸爸沒有那麼熟悉,我之前大學的時候,我想要見我爸爸,我有帶我一個○○同學去○○玩的名義順便找我爸爸,其實我是為了看我爸爸,但我們太多年沒有很深的相處,我去爸爸○○的家家找爸爸,爸爸有跟我及○○同學聊天,爸爸一直跟我○○同學聊天,還給了我6千元,但這6千元是爸爸叫我去買伴手禮給我○○同學,但我當時滿受傷的,因為爸爸都跟我○○同學講話。我現在懂了爸爸給我的6千元是讓我做面○。(法官問:你當時去看被繼承人,不怕看到被繼承人的元配跟小孩?)爸爸當時一個人住。(法官問:你當時為何知道爸爸一個人住?)我小時候都會去○○看爸爸,即使後來爸爸跟媽媽吵架,我們也會去○○,但要住在爸爸朋友的家,不能住爸爸家。(法官問:你說你小時候都會去○○看爸爸,直到什麼時候才沒有去○○?)我國中還有,我確定會去住爸爸朋友家,爸爸會來那個朋友家看我。(法官問:為何這封信中,你沒有叫被繼承人爸爸,而是稱呼嗨,不習慣那樣稱呼你?)是因為我帶○○同學去見我爸爸,當時我不懂,我心理很受傷,我想要跟爸爸講心裡話,但我又想跟爸爸溝通,我想要跟他說我這個身分,在臺灣以前的社會,有很多壓力,我想要讓他知道我心理的痛苦。(法官問:你何時開始不叫被繼承人爸爸?)原告我們很少見面,我當時去見爸爸時,也有叫他爸爸,只是我當時不懂,我以為那6千元都是要買伴手禮,認為爸爸怎麼對外人那麼好。(法官問:你這封信何時寫的?)我大學的時候,我確認是我的筆跡,但不記得何時,我只記得我當時很受傷。(法官問:你這信的內容好像也在○○寫的?)應該是回來臺灣寫的,我當時有交換學生。(法官問:你平常跟你爸爸聯絡的時候,如何聯絡,你知道爸爸家○話嗎?或跟爸爸有手機聯絡?)當年沒有手機,手機是我大學的時候。(法官問:有手機之後,你有跟你爸爸聯絡嗎?)沒有,爸爸有時候會回來家裡,跟媽媽談事情,會遇到,主要是爸爸跟媽媽吵架,中間我有去○○工作,有一段時間我不在臺灣。那時候沒有微信沒有LINE。LINE很普及以後爸爸已經往生了。(法官問:聽起來你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跟爸爸聯絡?)就是大學後忙著工作,還有去○○工作,爸爸住院那時候,我在○○工作,是趁10月1日長假的時候回○○帶媽媽去看爸爸。(法官問:你沒有被繼承人家裡○話?)沒有。媽媽跟爸爸吵架後,會說爸爸壞話,爸爸也是久久才來看。(法官問:所以你們就不跟爸爸聯絡?)沒有,所以我大學的時候也鼓起勇氣去○○看爸爸。(法官問:你去○○是民國幾年的事?)就是我大學,是2002或2001吧,具體哪一年我不記得。(法官問:你去○○之後,除了醫院這次,你有無去看爸爸?)爸爸還是會去○○,還是會來家裡,就不會像以前一樣住在家裡。(法官問:你說你爸爸生病,你有去看,你如何知道爸爸生病?)媽媽說的。(法官問:○○○為何沒有去看?)我不知道,我當時不在台灣生活,我在○○工作。(法官問:你們不會想說三個人一起去看?)我回台灣的時間很少,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去看。(法官問:你當時沒有想說要約○○○去看?)或許有,但因為我時間很趕,所以我不記得他為何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法官問:你媽媽如何知道你爸爸生病?)我不是很清楚,只能揣測,因為我們去○○都住爸爸朋友家,可能是這個○○朋友說的,○○是個小鎮,可能大家都知道吧。(法官問:你爸爸生病的時候,你去看過一次?停留多久?)是,約一個半小時後,後來有別人來,媽媽可能覺得不方便,我們就走了。(法官問:你爸爸生病,你們有幫忙出什麼醫療費用之類的嗎?)沒有。(法官問:你爸爸喪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參加?)我不知道,我當時人在○○,沒有人告訴我。(法官問:你媽媽也不知道嗎?)我認為我媽媽應該知道,但他沒有告訴我。(法官問:○○○也沒有告訴你?)沒有。(法官問:你何時知道你爸爸過世?)是跟爸爸過世同一年我回台灣的時候,我媽媽才告訴我的。(法官問:你去醫院看你爸爸的時候,你爸爸病情如何?爸爸意識清楚嗎?你有跟爸爸講到話嗎?)意識清楚,有講到話,但是爸爸很虛弱,爸爸當時坐著跟我們聊天。當時爸爸沒有插管之類的。(法官問:爸爸當時因為什麼病住院?)我不是很確定。(法官問:你不知道你爸爸什麼病住院?)爸爸當時年紀很大了,已經80幾歲了,就是老人家會生病。(法官問:你完全不知道你爸爸生什麼病?)應該是高血壓之類的,細節不清楚。(法官問:你說你媽媽應該知道,為何沒有通知你?)不知道,我有問媽媽為什麼不告訴我,但事情已經發生了,可能媽媽是認為我在○○工作,我們的身分很尷尬,例如去醫院看爸爸,有別人要來我們就要走了。(法官問:你知道你爸爸死亡之後,為何那麼晚,你才要來處理遺產的問題?)我從102年都有繳稅,在2020年,國稅局說要追稅30、40萬元,因為跟爸爸遺產相關的稅,要追到102年,30、40萬元對我是筆大金額,所以我才去瞭解。(法官問:你知道你爸爸生前有很多債務嗎?)我處理這30、40萬元過程,○○地政說相關的土地都轉移了,我問我媽媽,但這中間都是○○○處理,所以我到法院閱卷,我是因為閱卷之後才知道爸爸有很多債務。(法官問:原告現在幾歲?)00歲。我爸爸在我小學以後就很少來,中間媽媽有要我去○○讀貴族學校跟爸爸住,但我不想離開,遊學的錢是我自○賺得,不是爸爸提供的。從我國小以後爸爸就不常回家了,我沒有什麼機會遇到爸爸。⑶觀以系爭拋棄切結書(本院卷二第91頁)記載○○○提供500萬元為條件簽署拋棄○○○繼承權,且撫養費歸○○○負擔,原告、○○○、○○○並於80年7月10日用印可知,無論系爭拋棄切結書關於拋棄○○○繼承權是否有效,至少應可推知○○○斯時有提供500萬元與○○○,供○○○撫養原告及○○○;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照顧原告及○○○、○○○之情狀,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強調○○○有為○○○負擔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一致,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受到○○○栽培養育,衡情原告應知所感恩與回饋。⑷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可見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就沒有主動與○○○聯絡,亦無主動前往找尋○○○,對○○○關懷或探視,在原告大學畢業後僅在○○○至醫院住院就診時,曾至醫院探視○○○1次等情;再參以原告曾手寫卡片(本院卷三第21-25頁)給○○○,並以「嗨」起頭、「老友」結尾稱呼○○○,卡片內並未稱○○○為父親等語,可見原告與○○○關係淡薄相符,更呼應上開證人○○○所證:○○○說原告竟然不叫○○○爸爸,所以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等語,而○○長大後,父母年紀漸老,內心最歡喜之事並非是○○有多大成就,而是○○關心、探視,是○○○斯時內心所想,除感慨○苦養育原告,但原告卻在大學畢業後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住院,也僅探視一次,○○○表示遺產不給原告,亦合於社會常情,益徵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⑸原告又抗辯○○○於原告兒時仍會撥空至○○探望○○○及原告母○,父○相處時其亦會管教原告,又○○○偶爾亦會帶原告及○○○前往○○與○○○相處,而○○○亦會於原告面臨人生關鍵抉擇時與之討論及提供協助,再○○○於102年12月9日過世時,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及其母○○○,亦無給予訃聞,○○○事後透過友人轉述始知○○○之後事已處理完畢,進而告知原告,且原告無與○○○連繫管道,才沒有與○○○聯絡等語。本件原告於○○○住院時,原告僅到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且已到醫院探視○○○,卻未詢問醫護人員○○○罹患何病症,而不知○○○究竟罹患何種病症,原告作為○○○之長○,竟對於住院○○○之病情,不去了解,實違常情。況原告倘平日重視或將長輩(父親)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重要的事,再忙也該抽出一點點時間去問候、關心一下長輩。原告上開所稱因無與○○○連繫管道,而未與○○○聯絡,甚至不知○○○去世而無法奔喪,實難以採信。⑹又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應孝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孔○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應服從及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原告有受○○○之養育栽培,縱其大學畢業工作繁忙,無法經常探視○○○,平時透過書信或○話聯絡關心,以感念○○○,略盡心意,應無何困難。詎其大學畢業後,竟從未曾探視○○○,○○○住院亦僅到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且已到醫院探視○○○,卻未詢問醫護人員○○○罹患何病症,而不知○○○究竟罹患何種病症,顯見其對於○○○漠不關心,對於○○○始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懷與溫暖,全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係對○○○構成重大之精神上虐待。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係對於○○○重大之虐待,亦堪認定。⑺綜上所述,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從未曾主動聯繫、探視○○○,○○○住院亦僅到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且身為○○毫不關心○○○究竟罹患何種病症,甚至○○○過世後亦未奔喪,被告對○○○冷漠,堪認已對○○○構成重大精神虐待,並經○○○於去世前以系爭遺囑表示其無權繼承(縱使系爭遺囑無效,亦無礙○○○已為意思表示原告無權繼承),原告對○○○之遺產繼承權應不存在。原告既然不是○○○繼承人,自然不得依民法第1194條、第73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244第1項、第4項、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㈡備位之訴:原告既不是○○○繼承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244第1項、第4項、第767條、類推適用第1225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