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V-111-婚-96-202503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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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6號離婚等事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 解除人身拘束而得入境臺灣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雖得以法令限制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惟仍不得因此侵害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權利;是如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居留遭內政部依法廢止,或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灣,自應認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而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稱「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形,俾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保障該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或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被告現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 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確認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出境尚未返臺乙節無訛,足認被告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又本院前於112年10月11日曾以相同事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其理由略為「原法院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逕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等情,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裁定本件於障礙消滅前停止訴訟程序,容有未洽」。然查,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乃原告之抗告理由,上級審法院要廢棄原裁定前,似乎應先調查清楚,該抗告理由是否真的成立,方能確定原裁定是否真的有錯誤,而有廢棄必要。但上級審法院未予調查,逕以本法院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就直接廢棄原裁定,對此本法官雖然不能理解,為何上級審不先發函調查,就能知悉抗告理由是否真的成立?目前臺灣地區法院實際上到底能不能與大陸地區之受刑人進行遠距訊問?又原裁定是否需要廢棄?也可以不用讓當事人因此排迴於一二審之間,於二審中就能清楚的知道結論。但本法官收到廢棄裁定後,還是依照上級審法院指示,發函函詢,其結果果然為不能進行遠程訊問,但原停止訴訟裁定已遭廢棄,此有法務部函覆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被告亦以書狀表示不同意離婚,要等到刑滿回家後,與妻子協商解決相關問題等語,若本法院不顧被告意見,未保障被告實際參與開庭之訴訟上權利,逕以被告之書狀內容為實體判決,本院亦認此判決難謂已保障被告憲法所賦予訴訟參與權利。雖原告於上開調查結果後,以書狀表示「或可考慮將被告借提至能與臺灣地區進行視訊開庭其他地點,以利本件訴訟程序」,惟受限於現實考量,臺灣地區法官要將於大陸地區服刑之受刑人,借提至臺灣或大陸地區之其他地方為視訊開庭;或是本法官、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親自買機票飛往上海市寶山監獄周遭鄰近大陸地區法院,借用該法院法庭進行實體審理程序,現實上均無法達成,此乃一般民眾都知道的事情,故本院認原告此主張不可採。又本裁定事後若遭抗告,建請上級審法院於要廢棄本裁定前,應先確認清楚,抗告理由是否真的成立,原裁定是否真的錯誤,再為廢棄。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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