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V-111-家繼訴-34-2025021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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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張香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陳榮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陳宥宏 O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負擔1/5;被告 陳宥宏、OOO各負擔1/10。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母曹 海霞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65頁),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46年6月10日與被繼承人陳福來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陳福來於110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伊與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陳宥宏、OOO各1/8,伊得以110年2月20日為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財產為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587元、彰化OO郵局存款14,020元,以及因繼承取得之及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6,陳福來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則為繼承取得,婚後財產價值為4,055,117元,均無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035,510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1,517,755元,並自陳福來遺產先行取償。陳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之遺產已處分用以支應陳福來之喪葬費用279,610元,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請求裁判分割。伊目前居住在附表編號4之建物,請求該建物分配予伊所有,其餘遺產伊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宥宏各分配1/10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以上開比例為遺產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宥宏、O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與陳福來於42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福來於110年2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陳福來遺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27至45頁)在卷可參,堪以採信。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1.關於原告與陳福來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10年2月 20日為計算基準日,陳福來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3至5之婚後財產,財產價值如該表金額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之土地,則為陳福來因繼承取得,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卷二第195、217頁),自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則為彰化O信及郵局存款共101萬9,607元,至於彰化市OO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6則為繼承取得等節,有有限責任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9、255、257、339頁),再原告與陳福來均無婚後債務等節,均堪以採信。  2.是陳福來婚後財產為4,055,117元(計算式:3,797,900+257 ,217=4,055,117);原告婚後財產為1,019,607元,財產差額為3,035,510元(計算式:4,055,117-1,019,607=3,035,510),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福來結婚數十載,胼手胝足建立家庭,對於家庭均有相當之貢獻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陳福來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517,755元(計算式:3,035,5102=1,517,755),應屬有據。  ㈢關於陳福來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⒉查,原告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517,755元已如前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陳福來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又陳福來之喪葬費用為279,610元,原告主張已出售附表編號5之股票支應等節,有估價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31頁),是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喪葬費後,其餘遺產再由原告、陳榮華、陳榮德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陳宥宏、OOO應繼分比例各1/8共同繼承之。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福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值5,663,867元,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喪葬費,餘額為3,866,502元(計算式:5,663,867-1,517,755-279,610=3,866,502)。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原告及陳榮華、陳榮德分得之遺產價值約966,625元(計算式:3,866,5021/4≒966,625);陳宥宏、OOO約483,313元(計算式:3,866,5021/8≒483,313),則加計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原告應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2,484,380元(計算式:1,517,755+966,625=2,484,380),其餘被告則如上所述。  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其目前居住之住處,應分配其單 獨所有,則原告受分配上開建物後,尚應分配2,196,080元(計算式:2,484,380-288,300=2,196,080)之遺產價值。則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0000000/0000000(分母計算式:2,196,080+966,625*2+483,313*2)約43%、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9%(計算式:966625/0000000)、OOO陳宥宏各約9%(計算式:483,313/0000000),則其餘遺產原告應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宥宏各分配1/10為適當,爰分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陳福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267,750元 原告2/5、 被告陳榮華1/5、 被告陳榮德1/5、 被告陳宥宏1/10 被告OOO1/10 2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1,341,000元 同上 3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3,509,600元 同上 4 房屋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全部 288,300元 全部由原告取得。 5 股票 OOOO股份有限公司10456股 257,217元 已處分為喪葬費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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