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V-111-家繼訴-48-2025031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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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 陳○○ 陳○○ 陳○○ 陳○○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 追加原告 陳○○ 陳○○ 王○○○ 林○○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陳○○、林○○、王○○○、陳○○、陳○○、陳○○、陳○○○、陳○○、 陳○○、陳○○、陳○○、陳○○、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生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坐落 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陳○○於民國51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陳○○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共同繼承,而於分配遺產時因被告陳○○名下系爭土地有4分多,比其他男性繼承人多出1分地,全體繼承人乃共同口頭約定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其中一分地(即面積969.917平方公尺,未特定位置)指定登記為陳○○所有,供陳○○花用,若日後往生沒有出售,即由陳○○之五名兒子陳○○、陳○○、陳○○、陳○○、陳○○公同共有平分;嗣陳○○、陳○○、陳○○、陳○○亦不幸分别於72年5月28日、88年8月10日、90年1月30日、96年7月16日死亡,陳○○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陳○○、陳○○等2人,陳○○之繼承人為林○○、王○○○、陳○○、陳○○、陳○○等5人,陳○○之繼承人為陳○○○、陳○○、陳○○、陳○○等4人。因被告陳○○屢以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由,拒絕依上開協議將系爭土地其中一分地登記予陳○○,今陳○○既已於90年1月30日死亡,陳○○對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債權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均屬陳○○之遺產,由兩造及陳○○、陳○○、林○○、王○○○、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等14人(下稱陳○○等14人)繼承,爰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之面積969.91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及陳○○等14人公同共有等語。核原告等上開請求,係基於共同繼承陳○○對被告之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等於112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追加陳○○等14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98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陳○○等14人於文到10日內對「原告追加陳○○、陳○○、林○○、王○○○、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該項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月12、15、16、17日合法送達,有該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第230頁),惟陳○○等14人迄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即陳○○等14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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